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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刑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查秀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查秀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筑刑执字第929号罪犯查秀才,男,36岁,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扶养费10000元,丧葬费及交通等损失费用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8月~2012年7月获综合记功,2012年8月~2013年7月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查秀才准予减刑十六个月(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