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宁霖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蓝海宁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霖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梁卫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何名强,蓝俊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霖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海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启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映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被上诉人韦某某、韦某的法定代理人蓝海宁,系二人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大满。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连图,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卫华。委托代理人冯真德,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良山,经理。一审第三人何名强。一审第三人蓝俊宏。上诉人南宁霖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霖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一审被告梁卫华、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扶绥建司”)、蓝俊宏、何名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霖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宏,被上诉人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连图,一审被告梁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冯真德,一审第三人扶绥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良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何名强、蓝俊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韦成庆与扶绥建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扶绥建司委托韦成庆作为南宁市郊北湖煤矿霖锋古玩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扶绥建司向韦成庆提供资质、营业执照、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并由韦成庆以扶绥建司的名义与建设方签订合同,韦成庆需向扶绥建司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支付管理费。2008年2月23日,霖锋公司以南宁市郊北湖煤矿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扶绥建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扶绥建司承建南宁市郊北湖煤矿下岗职工自建房及两栋旧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施工,发包人指派梁继武为工程部经理,韦成庆、蓝英桃为承包人指派的项目经理,韦成庆、蓝英桃需按照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方案及梁继武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总价为壹仟万人民币,建筑面积约为贰万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计算)。基础±0.00以下按19000元/间,主体±0.00以上按建筑面积618元/㎡单价承包(不含图纸、合同规定外的变更增加)”。合同签订后,由韦成庆垫资并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部经理梁继武多次在施工图纸中签字确认工程进度。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及2009年2月10日向霖锋公司出具南规监(西)(2008)第029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及南规监(西)(2008)第0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要求霖锋公司拆除位于南宁市西津村莫村南侧建设的围墙、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韦成庆停止施工后,于2009年4月17日委托广西首嘉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南宁市郊北湖煤矿下岗职工自建房在建工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广西首嘉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首嘉评字第0904001A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市场价值为1848834元,韦成庆为此支付评估费9000元。2011年5月15日,韦成庆因车祸去世,韦启荣与雷映新为韦成庆的父母,蓝海宁为韦成庆的配偶,韦某某、韦某为韦成庆与蓝海宁的子女,上述五人为韦成庆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6月26日,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与兰大满签订《协议书》,明确韦成庆与兰大满对前述工程的投资数额并对诉讼执行所得款项的分配进行约定。因追讨未果,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卫华、霖锋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834元、经济损失322680元、评估费9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认可《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未变更诉讼请求。经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信鉴字(2012)第J048号《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南宁市郊北湖煤矿下岗职工自建房工程已完成工程部分造价为1398933.07元。另查明:南宁市郊区北湖煤矿曾与霖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霖锋公司收购南宁市郊区北湖煤矿全部资产。2006年4月14日,经南宁市人民政府会议确定:北湖煤矿由西乡塘区政府管理,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等问题由西乡塘区政府处理,北湖煤矿关闭后,其土地由西乡塘区政府管理使用。2006年12月5日,南宁市郊区北湖煤矿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关闭,其债权债务清算和在职职工安置工作由西乡塘区经济贸易局负责处理。经本院向南宁市西乡塘区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核实,南宁市西乡塘区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函复称:北湖煤矿原系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郊区矿产局,2000年因安全问题整改未达标被迫关闭,关闭后由西乡塘区人民政府接管处置,关闭后北湖煤矿对外进行相关业务必须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北湖煤矿于2001年8月28日与霖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霖锋公司收购北湖煤矿全部资产,并称经过南宁市郊区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该类合同属于企业改制性质的协议,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由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方可有效;原郊区人民政府或矿产局均未对北湖煤矿的整体产权转让做出过批复,亦不存在郊区经济贸易局该机构,故北湖煤矿与霖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没有法律效力;对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就霖锋公司的相关情况于2008年向南宁市市委做专题汇报。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蓝俊宏、何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法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宁市郊北湖煤矿已于2006年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关闭,停止对外经济业务,其债权、债务、人员等相关事项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及南宁市西乡塘区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接管,霖锋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以南宁市郊北湖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南宁市郊北湖煤矿合法授权委托,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及南宁市西乡塘区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霖锋公司承担。关于合同效力,霖锋公司因无权代理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南宁市郊北湖煤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及南宁市西乡塘区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未予追认,且韦成庆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扶绥建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扶绥建司向韦成庆提供建设工程资质、营业执照、印章等材料,并以扶绥建司名义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前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扶绥建司主张韦成庆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蓝俊宏、何名强,蓝俊宏、何名强又将工程转包给庞作兰和兰大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有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加以反驳,故不予采信。霖锋公司及扶绥建司主张实际施工人未经霖锋公司通知擅自进场施工,导致所建工程被认定为违法建设,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所提供的工程图纸中有霖锋公司所指派的人员对工程进度多次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霖锋公司无权代理行为系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办理建设工程相应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系作为发包人的义务,霖锋公司无法履行该义务,故其对导致合同的无效及造成实际施工人的损失均负有过错。因此,霖锋公司以韦成庆擅自进场施工为由,主张韦成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霖锋公司作为负有过错的一方,应对韦成庆和兰大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韦成庆与兰大满为履行合同进行的人工、材料等投入并非体现为工程款的形式,而应作为其损失来主张,经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依法据实判决。韦成庆与兰大满在工程中投入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等成本经鉴定为1398933.07元,霖锋公司应赔偿韦成庆和兰大满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损失1398933.07元。由于韦成庆已经去世,其享有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来继承。关于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主张的材料损失322680元及评估费9000元,由于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及发货清单仅能证明韦成庆及兰大满为进行施工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但无法证明该部分材料未实际用于实际施工,转化为已完成的工程,亦未能说明该部分材料的去向,故不予支持。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为诉讼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结果无法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要求该评估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由霖锋公司承担,不予支持。关于梁卫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梁卫华作为霖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霖锋公司承担,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要求梁卫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霖锋公司赔偿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损失1398933.07元;二、驳回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4元、评估费33000元,共计57244元,由霖锋公司担36725.53元,由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负担20518.47元。上诉人霖锋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二、该工程上诉人未办理相关建筑手续,而韦成庆在没有得到任何上诉人的开工报告就擅自进场施工,造成上诉人受到处罚,韦成庆单方过错,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三、韦成庆与扶绥建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先,2008年2月23日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扶绥建司签订的合同在后,从时间上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蓝海宁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兰大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梁卫华述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原告的资格没有查明。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对赔偿责任认定不清。一审第三人扶绥建司述称:韦成庆挂靠我公司做这个工程,我方在接到通知书后发现被上诉人兰大满自己进场开工。韦成庆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擅自转包,并伪造我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盖印。实际做工的是兰大满,不是韦成庆。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是否适格;二、本案涉及的合同效力如何;三、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是否适格问题,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系韦成庆借用一审第三人扶绥建司名义签订,被上诉人提供的韦成庆与扶绥建司签订的《协议书》、相关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图纸及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与兰大满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工程为韦成庆及兰大满垫资施工,因此被上诉人蓝海宁、韦启荣、雷映新、韦某某、韦某作为韦成庆的直系亲属与兰大满共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因上诉人无权代理南宁市郊北湖煤矿、韦成庆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格,故《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三、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问题。虽然韦成庆、兰大满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为其两人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韦成庆、兰大满垫资施工,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无权代理且无工程报建手续将工程发包,导致工程被拆除,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投入损失,经鉴定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398933.07元,该费用即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投入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韦成庆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其主张的工程利润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及扶绥建司主张韦成庆未经通知擅自进场施工,多次通知其停工不理会,韦成庆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但在扶绥建司提交的两次停工通知之后,上诉人指派的工程师还在施工图纸中签字对施工进度进行确认,故上诉人及扶绥建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4元,由上诉人霖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传明审判员 覃尹柔审判员 欧云略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郜俊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