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四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介英与王安京、郭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京,刘介英,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京,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介英,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艳华,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王安京之妻。原审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忠庆,董事长。原审被告秦忠庆,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王安京因与被上诉人刘介英,原审被告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城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安京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启,被上诉人刘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郭艳华系王安京之妻。王安京、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曾共同向刘介英借款。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王安京、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共计欠刘介英1685265元。为此,双方于当日订立还款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之后,王安京、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偿还刘介英1000000元,余款685265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11日,王安京向刘介英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后,王安京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书、欠条、证明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安京、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向刘介英借款、尚欠685265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王安京、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逾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刘介英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刘介英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支付之日。对刘介英就该借款违约金的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王安京、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法院酌情采纳。刘介英主张的2013年8月11日140000元借款,王安京虽辩称刘介英没有交付,但从其出具的欠条“今欠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看,该内容实为认可收到借款,据此,对刘介英主张的该笔借款,法院予以确认。王安京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郭艳华作为王安京之妻,应当对该140000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刘介英与王安京就该借款没有其他约定,故刘介英关于支付该欠款违约金及由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介英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依据,法院同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秦忠庆偿还原告刘介英借款68526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二、被告王安京、郭艳华偿还原告刘介英借款140000元;前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3元,由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负担10652元,由被告王安京、郭艳华负担24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安京、郭艳华负担。宣判后,王安京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今欠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的欠条,此款既没有实际交付,也非借款,实际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685265元欠款的利息。原判既然已支持该685265元欠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就不应再重复计算该140000元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借款140000元,被上诉人刘介英负担一、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介英辩称:上诉人向答辩人提出借款140000元,答辩人遂于2013年8月11日将现金14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未予答辩。二审查明,2013年8月11日王安京给刘介英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证明今欠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王安京20**年8月11日。”刘介英主张该14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借款。针对刘介英主张的该140000元借款,原审中,王安京辩称“这笔借款没有实际过付,没有履行。”;二审中,王安京辩称该140000元是刘介英要求其负担的685265欠款的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9日的还款协议书载明的欠款尚有685265元未能偿还,判令上诉人王安京与原审被告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偿还该68526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3年8月11日欠条载明的140000元是新的借款还是原685265元欠款的利息。对该14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这笔借款没有实际过付,没有履行。”在二审中又辩称是被上诉人要求的685265元欠款的利息。尽管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不尽一致,但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主张该140000元为新的借款,应对款项的性质及交付情况负举证责任。经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证明今欠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王安京20**年8月11日。”该欠条反映不出是借款,被上诉人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该140000元,故原审判决将该140000元认定为已实际出借的借款,依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关于该14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其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原审被告郭艳华、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解释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城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秦忠庆偿还原告刘介英借款68526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城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王安京、郭艳华偿还原告刘介英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3元,由刘介英负担2000元,由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秦忠庆负担9652元,由王安京、郭艳华负担14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安京、郭艳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