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树峰与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峰,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崔树峰。委托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华祥大厦10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胡振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石祥,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关于原告崔树峰与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达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峰及委托代理人赵玉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王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崔树峰受被告春达公司的委托,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二炼铁3号高炉槽下电器安装工程。原告带领工人经过一个多月的施工,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各项工程进度。任务完成后,原告以高息贷款给工人发放了工资。2008年12月,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春达公司转来进度款48875元。原告多次带领工人向被告春达公司索要该款,但遭到拒绝。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将该工程剩余尾款分两次转入被告春达公司,被告春达公司支付给了原告。但之前的进度款48875元被告春达公司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春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7409元(扣除管理费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达公司辩称,被告春达公司与原告崔树峰之间系委托关系。工程结束终止是2009年,从这个时间计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系原告组织的工人进行施工的,大部分工程辅料也是原告购买的。但工程款是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归委托人所有,不应归受托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工程款8万元左右,前期支付了5万元左后,后期支付了3万元左右,后期工程款作为必要的费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崔树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1月10日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春达公司转入进度款48875元。证据2,2008年9月8日春达公司向原告崔树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春达公司授权原告崔树峰代理被告从事3号高炉槽下照明制安工程;证据3,书面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和带领工人向被告春达公司追要欠款的事实;证据4,邮政银行出具的被告春达公司向原告账户内转账单据,用以证明被告春达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18966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14087元。被告春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四份证人证言都是复印件,作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受质询,所以对于四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银行单据,看不到被告公司的任何信息,不能显示是被告公司转入的资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春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春达公司向原告崔树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崔树峰为被告春达公司的代理人,以春达公司的名义参加3#高炉槽下照明制安工程。代理人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春达公司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时间为30天。2008年10月13日,原告崔树峰代理被告春达公司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向工人发放了工资,并购买了施工使用的辅助材料(主料由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束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分多次向被告春达公司共支付8万余元工程款。2013年2月6日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春达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66元和14087元。原告崔树峰认为,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春达公司在对剩余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即47409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春达公司认为,被告春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崔树峰3万元必要的费用,双方已结算清。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崔树峰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崔树峰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但本案涉及工程系被告春达公司交付原告,由原告雇佣工人完成,工人的工资由原告给付,且所用辅料也由原告提供,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但是在原告施工完成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春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视为原告完工的工程被验收合格。被告春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将该款支付原告。扣除被告春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还剩工程款48875元未支付。原告自愿放弃一部分作为被告春达公司扣除的管理费,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春达公司还需支付原告47409元。原告主张该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春达公司最后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故对其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树峰47409元;二、驳回原告崔树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夕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