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粤C×××××号小客车在珠海市香洲区珠海渔女附近沿情侣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被害人狄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1.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狄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狄某人民币200000元,得到被害人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狄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邵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归案后与被害人狄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狄某人民币200000元,得到被害人狄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小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