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清东因与被上诉人襄城港航管理所物权损失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东,襄阳市港航处襄城港航管理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东。委托代理人陈关富,系陈清东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升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港航处襄城港航管理所(以下简称襄城港航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光杰,襄城港航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胜照,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陈清东因与被上诉人襄城港航管理所物权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襄城民一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利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佼莉、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清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关富、龚升军,被上诉人襄城港航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周胜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襄城港航管理所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货场用益物权损失12192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陈清东与襄城港航管理所于2006年4月4日签订货场租赁协议1份,主要内容:陈清东租赁襄城港航管理所大门路面以东货场,南至码头货场排水沟,北起围墙。租赁期限暂定5年,保证3年,从2006年5月28日启用。租金第一年三万元,以后每年三万元。在陈清东租赁期间,襄阳水文站选址地点与陈清东租赁的货场部分土地重合为3514.2平方米。2010年2月8日,襄城港航管理所起诉陈清东租赁场地合同纠纷一案(陈清东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作出(2008)襄城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4日签订的货场租赁协议;二、陈清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所租赁的货场交付于襄城港航管理所;三、陈清东支付襄城港航管理所租金47297.61元(截止2O09年5月27日);四、襄城港航管理所赔偿陈清东损失317972.18元的7O%,计222580.53元;五、上列三、四项相抵,襄城港航管理所向陈清东支付1752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六、驳回襄城港航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襄城港航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O年9月25日作出(2010)襄中民三终第2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11年1月24日向陈清东进行了送达,但陈清东未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所租赁的货场并交付襄城港航管理所。陈清东从2009年5月28日起未支付继续占用应腾退场地的租金。襄城港航管理所要求陈清东腾退所租赁的货场未果,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襄城港航管理所诉至法院请求陈清东承担从2009年5月28日至货场交付期间35个月的物权(租金)损失。同时查明,2012年1月,陈清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所租襄城港航管理所场地上的设备被毁损。在庭审中,陈清东认为襄城港航管理所在2011年4月至5月间对其所占场地进行了平整,该时间应为腾退交付时间,但襄城港航管理所认为于2012年1月期间在陈清东迁移所租场地上的设备后,襄城港航管理所对该租用场地进行了平整,但陈清东的部分设备还在该租用场地内。2012年5月5日,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租赁场地交接协议并进行了交接。从2O09年5月28日租金起算日至襄城港航管理所认可的土地平整日2012年1月,陈清东占用襄城港航管理所部分租赁场地的时间计20个月。在庭审中,双方对解除2O06年4月4日签订的货场租赁协议后实际占用的场地经协商一致,以5200平方米计算的用益物权损失的面积。原货场租赁协议中租金为每年三万元,租用地面积8714.2平方米(520O平方米+3514.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0.2869元/月/平方米(30000元/年÷(5200平方米+3514.2平方米)÷12月/年]。襄城港航管理所用益物权损失为29837.6元(0.2869元/月/平方米×5200平方米×20月)。原审法院认为:襄城港航管理所与陈清东签订的货场租赁协议在双方合意解除且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陈清东应当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自觉履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所租赁的货场交付于襄城港航管理所的义务。陈清东逾期未腾退,应当向襄城港航管理所承担用益物权的损失。故襄城港航管理所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用益物权的损失应据实计算。双方对逾期租金起算时间及交接时间有争议,因陈清东应付租金的时间在另案中有判决结果,为2009年5月28日,故按2009年5月28日起计算租金的起算时间,依法予以确定。在2012年1月,陈清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所租襄城港航管理所场地上的设备被毁损及襄城港航管理所认可于2012年1月对场地进行了平整,均表明双方在2012年1月对场地进行了交接。虽然在2012年5月5日经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租赁场地交接协议,但腾退货场的交接日为2012年1月较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确定。双方在原货场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为30000元/年,陈清东在原货场租赁协议解除后逾期未腾退,未腾退期间的损失可参照原租金计算。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解除货场租赁协议后实际占用的场地以5200平方米计算的物权损失的面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故襄城港航管理所的物权损失为29837.6元,依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襄阳市港航处襄城港航管理所支付物权损失29837.6元。二、驳回襄阳市港航处襄城港航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诉讼保全费30O元,共计2976元,由襄城港航管理所承担2176元,由陈清东承担800元。上诉人陈清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物权损失29837.6元错误。一、时至今日,被上诉人货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不能产生任何收益,上诉人场内设备并未造成其任何用益物权上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物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从2009年5月28日起计算上诉人非法占用货场的起算时间错误,起算时间只能从2011年1月底开始计算。上诉人腾退货场的法律义务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限履行腾退义务时,才能计算上诉人非法占用被上诉人货场的起算时间,而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送达上诉人的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此时,该案判决才生效。因此,应从该案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襄城港航管理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2月8日,襄城港航管理所起诉陈清东租赁场地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货场租赁协议,陈清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所租赁的货场交付于襄城港航管理所。陈清东应依法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在履行期限过后继续占有襄城港航管理所货场,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陈清东应给付襄城港航管理所场地使用费。襄城港航管理所的货场是否闲置,不能成为陈清东不付使用费的理由。前案判决陈清东的租金支付至2009年5月27日,在该判决生效前,双方租赁合同仍处于存续期间,陈清东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2009年5月28日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金。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清东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止,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襄城港航管理所支付物权损失费并无不当。故陈清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陈清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敏审 判 员 王佼莉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