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宗波为与被告丁向阳、杨春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波,杨春光,丁向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李宗波,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光,男,汉族,40岁。被告:丁向阳,男,汉族,45岁。原告李宗波为与被告丁向阳、杨春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许泰法医所(2013)临鉴字第202号]《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递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向阳、被告杨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到刘忠宏发包由被告杨春光、丁向阳承包的襄城县三元温泉院内务工。2013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在二楼干活过程中,因木板光滑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跌至采暖管道上受伤。后被送到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住院41天,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不得不出院。经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216.1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920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生活补助理费451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2320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向阳辩称:原告诉称襄城县三元温泉由刘忠宏发包、我和杨春光承包不属实,我到工地是为刘忠宏帮忙的,为了后来我接该工地的后期粉刷及铺地板砖的工程。原告是在工程前期跟随杨春光干活受的伤,没有跟随我干过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杨春光未到庭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丁向阳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孙xx的证言一份,该证人的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据二、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该证人的当庭作证证言一份。以上证据一、二均证明襄城县万庄三元温泉工地系刘忠宏承包,被告杨春光领着2人干活,2013年6月13日开始。二证人均与原告一同在出事工地上干活,一天的工资为170多元,一段时间付一次,是由丁向阳给杨春光,杨春光又付给工人。出事时证人在楼下面,原告在二楼抱木料时因有水滑倒,掉下来摔倒在一楼的水暖管道上受伤。证据三、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需要护理的情况。证据五、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七、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丁向阳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xx、崔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三元温泉工地的负责人是刘中红,该两位证人均受杨春光指派到工地干活,丁向阳也是在工地上干活的。被告杨春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开庭审理时被告均未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丁向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丁向阳系领工头,没有在工地上干体力活。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证人均已到庭作证,系该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均为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手续,该证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丁向阳提供的证据因均为证人证言,按照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该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查清楚其真实性,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前刘忠宏承包襄城县万庄三元温泉工地,刘忠宏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前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春光,201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杨春光承包的该温泉工地上干活,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3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在二楼干活过程中,在二楼抱木料时因有水滑倒摔下,跌至一楼的水暖管道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腰锥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经过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1天,花费医疗费22216.1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为1级护理;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为2级护理。原告受伤后,杨春光找刘忠宏,刘忠宏答复给原告治疗费20000元,刘忠宏委托被告丁向阳为原告向医院交纳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就原告的有关损失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许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2号]。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宗波脊柱损伤致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递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23209.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宗波受雇于被告杨春光在襄城县三元工地上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属实,被告杨春光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丁向阳系工地的承包方,被告丁向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向阳作为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查为:一、医疗费2216.19元(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2216.19元,扣除刘忠宏委托丁向阳向医院交纳的医疗费20000元,下余2216.1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22216.19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24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的2013年7月28日,至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得出的时间2013年12月3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日,计124天。原告要求被告按6个月赔偿其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前在被告工地的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误工124天,计12400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2989.79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经查住院时间为4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1、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为1级护理,按医疗常规需要两人陪护,计4天;2、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6日计39天期间为2级护理。按医疗常规需要1人陪护,计39天。1至2计43天。每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79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每日计69.53元。43天计2989.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692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四、营养费41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41天,每天的营养费按照规定为10元,41天计41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82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41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41天计1230元。)六、残疾赔偿金45149.6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按规定应赔偿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八级30%,每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原告只要求45149.60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8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15000元,未超过有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以上一至七项共计79395.58元。应由被告杨春光赔偿原告。被告杨春光、丁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宗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9395.58元。驳回原告李宗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李宗波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春光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双召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