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行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准予强制执行葫人社监处字〔2013〕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渤船石化冶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葫行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支剑锋。委托代理人金利。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石化冶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玲。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葫人社监处字(2013)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石化冶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王国明审判员 花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