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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何某某,男。被告丁某某,女。何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爱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在西峰移动公司上班后,与原告长期分居,2014年正月初二,被告回家要带孩子离开,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7万元,由被告归还孩子的保险单。被告丁某某辩称:1、原则上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2万元;3、要求变更孩子保险单中的受益人为被告。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丁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6日在西华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6月23日生男孩何某某。孩子出生三个月后,丁某某在西峰区移动公司上班,孩子由何某某父母照料至今,丁某某有时回家看望。2013年8月,何某某去兰州打工,春节前回家。节前丁某某因单位加班未回家,2014年正月初二回家后,要带孩子回娘家,与何某某发生纠纷,丁某某独自离开,至今再未回家,何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何某某表示,只要孩子归其抚养,可以放弃对抚养费和孩子保险单的请求;丁某某辩称其在坐月子期间,被何某某殴打致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供证据。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和孩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本院认为:何某某与丁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的规定,孩子长期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应优先考虑由父方抚养。庭审中,何某某表示可以放弃对抚养费和孩子保险单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对其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何某某与丁某某离婚;二、男孩何某某由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俊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