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齐晓宁与李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宁,李明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齐晓宁,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颜克平,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兰,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善军,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晓宁与被告李明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克平,被告李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军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晓宁诉称,2013年6月8日下午,因艾宪有私自扣原告的毕业证,原告去艾现彬家找艾宪有。被告李明兰不问原因,就破口大骂,还动手打被告,致使被告脸部、颈部、上肢、腿部多处皮肤撕裂伤,还有大腿内侧有大片淤青。被告李明兰还将我的眼睛打坏。原告回家后在村卫生室输液10天共计费用1033.7元。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形象权,理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580.7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明兰辩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在大儿媳家午休,原告齐晓宁与其妹妹齐楠楠到此向被告要钥匙。因原告齐晓宁与被告的儿子正在闹离婚,被告没有把钥匙给原告。原告齐晓宁的妹妹就对被告大骂,原告还对被告动手,以致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一切。在此事件中,被告一直保持克制,原告齐晓宁毕竟是被告的儿媳,被告自始至终都是被动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4时许,在济阳县回河镇朱家坊村艾宪宾家,艾贻水、原告李明兰、卢成云与孙耿镇牧马村原告齐晓宁、齐楠楠以及后来赶到的齐晓宁的父亲齐传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斗殴。打架过程中,被告李明兰对原告齐晓宁进行了殴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齐晓宁提供济阳县中医院新市分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两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033.70元。被告李明兰辩称,两份处方笺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5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两份处方笺没有加盖院方的公章,原告齐晓宁本人在新市卫生院工作,这样的处方笺很容易开出来。本院认为,该两份处方笺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5日,而原告齐晓宁的受伤日期是2013年6月8日,并且处方笺上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对于两份处方笺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齐晓宁主张的眼镜费用547元,被告李明兰辩称,原告齐晓宁配眼镜是事实,但是眼镜不是被告打坏的,所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齐晓宁不能证明该眼镜系打架过程中由被告李明兰打坏,对于原告齐晓宁主张的眼镜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齐晓宁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被告李明兰辩称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齐晓宁没有相应的机构出具误工证明,亦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对于原告齐晓宁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齐晓宁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应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齐晓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晓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齐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