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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太富诉张富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太富,张富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富。委托代理人:黄志山,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强。委托代理人:周新林,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太富因与被上诉人张富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我国建设部2004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中,陈国超将自有住宅发包给陈金德承建,已经达六层,不属于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适用该法调整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范畴。因此,本案的建筑活动依法应受我国《建筑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国超将工程发包给陈金德,陈金德承包后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内外墙贴砖、批荡等工程分包给张太富,张太富再行将所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张富强,应当认为本案的建筑活动存在层层分包的情况,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未能准确反映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本院予以纠正。张富强作为最后一手的承包人,起诉要求上一手的承包人张太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符合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诉讼中又撤回对陈金德与陈国超的起诉,应当视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张富强起诉要求张太富拖欠的工程款项106380元的事实,有其二人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为证,足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尽管对本案的案由定性不准确,但根据上述《结算单》所作出的张太富应向张富强支付款项10638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的处理,从结果上看仍属公平,本院二审本来可以维持原审的实体判决结果。但鉴于本案二审中,张太富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陈国超已经直接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给张富强,并要求在自己拖欠张富强的106380元工程款中扣减上述款项。为此张太富提供了由张富强出具给陈国超的共计7万元的《收据》以及陈国超的妻子朱淑贞的证人证言。张富强对收到陈国超7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主张该笔款项不是支付张太富分包给自己承建部分的工程款,而是支付涉案房屋其他附加工程的工程款。因二审中张富强对自己的该项抗辩仅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2012年外海东宁犁头嘴2巷6号房屋﹤新建﹥附加工程》清单,且根据该清单的内容,搬运材料的劳务费用竟然达到了6.5万元,根据本案建筑物的实际情况(仅为六层自有住宅),该部分费用明显不合常理。加之,陈国超的妻子朱淑贞对张富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主张材料搬运与张富强无关,并认为应当扣减张太富应付工程款。故张富强二审所提供的证据明显证明效力不足,不足以对抗张太富二审的主张。综合上述情况来看,张太富上诉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从盖然性的角度看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张富强的抗辩及证据。考虑到本案建设工程存在层层发包的情况,发包方陈国超支付7万元的工程款项给张富强,又鉴于本案中陈国超与张富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那么在与张富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张太富要求扣减上述款项的情况下,陈金德作为分别陈国超与张太富形成合同关系的承接关系人,是否认可或者是追认陈国超跨越合同关系向实际施工人张富强直接支付工程款行为,将成为能否扣减张太富应付工程款的关键所在,对本案最终实体处理问题影响重大。因此,根据二审出现的情况,应当认为陈金德在本案中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此外,还考虑到毕竟陈国超在二审没有参加诉讼,仅有其妻子朱淑贞为张太富出具了证人证言,且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亦是由朱淑贞与陈金德所签订,因此,是否扣减上述7万元也与朱淑贞与陈国超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亦应参加到本案诉讼中为宜。综上所述,因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与理由,该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重大影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亦涉及到诉讼主体的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上诉人张太富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黎景欣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梁淑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