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句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三英、赵晨丽与被告XX志、王庆兰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英,XX志,王庆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陈三英。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志。被告王庆兰。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代表人周隆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三英与被告XX志、王庆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小丽、被告XX志、王庆兰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4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287**号轿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边城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赵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与被告方就各项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832.46元(含医疗费6022.46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2000元,衣物损失126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志、王庆兰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同意按总额的90%赔付,误工费天数认可,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与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的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30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没有修车发票不认可,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2012年8月27日14时10分许,XX志驾驶车牌号为苏A287**号小型轿车沿扬句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53公里27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陈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驶过中心绿化带,又与林某所驾苏L08Y**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致XX志、苏A287**号乘坐人王庆兰、陈三英、电动车乘坐人赵某、苏L08Y**乘坐人杨某、古某、古某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志承担全部责任,陈三英、林某无责任。2、苏A2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有的物品损失;2、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三期及花费的鉴定费;4、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修理费发票三张、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衣物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XX志、王庆兰的发表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是在头部以及左脚外踝,不可能影响到手机、衣服、鞋子及挎包的损坏,况且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27日,2013年11月19日才出具情况说明,明显不符合常理;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4中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工资表提交的是原件,作为一个单位工资表原件应该是财务做账使用的,不可能给原告原件,因此该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4、对证据5修理费发票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应该按照定损数额给付;对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书有异议,原告当时有物品损坏,应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评估,事隔一年多才评估,此证据不具有法律的公正性及关联性;5、对证据6无异议,认可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XX志、王庆兰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句容市腾达帽服厂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一份,与2012年8月份、9月份,2013年11月份、12月-1月的发放工资结算单四份,并与该厂投资人吴某作谈话笔录一份,同时出示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XX志、王庆兰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机读材料及交警队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吴某出具谈话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吴某所作的笔录前后矛盾,一开始他讲工人发放工资没有财务报表,没有原始凭证,但后来他交给法院四份工资结算单,显然是向法院陈述的情况不真实,另外原告方提交给法院的2012年5、6、7工资表上人员名单与吴某提交给法院的人员名单明显不符,因此认为原告不是在该厂工作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志、王庆兰的质证意见。因本起事故中另有伤者,且部分伤者已经本院处理,故本院调取了(2013)句民初字第615号、(2013)句民初字第1179号、(2013)句民初字第1836号法律文书,经质证,原、被告告双方均没有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落款时间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过久,结合本院出示的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传来证据,且公安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均签字确认责任及财务损失范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评估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也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资表及证明,因本院未能调取到该厂原始的财务会计账册,结合本院与吴某所作谈话笔录,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与证明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认可3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针对争议焦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同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外踝撕脱性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22.46元。2014年1月2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外踝撕脱性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陈三英在事故发生前系句容市腾达帽服厂员工,从事缝纫工作。被告XX志与王庆兰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王庆兰名下,事故发生时XX志具有驾驶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林某152654元、古某20328.6元、杨某197931.62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尚有余额251085.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90%赔偿医疗费的意见,未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0440元(120天,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核算为87元/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932.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74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919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交通费共计2293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XX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XX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