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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胡某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付某甲,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10天后同居生活,婚后共育有长子付某乙、次子付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从2009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胡某某起诉来院,现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付某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1991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付某乙,现年22岁,已独立生活。1997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8日生育次子付某丙,现年16岁。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双方从2009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4月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离婚,本院以(2012)富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富顺县互助镇互助村砖木结构瓦房9间、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门冰箱1台、打谷机1台、打米机1台、电动机1台、苞谷机1台、抽水机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基础差薄弱,加之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且双方分居已5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抚养婚生子付某丙,且付某丙也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付某丙由原告胡某某负责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中,坐落于富顺县互助镇互助村四组68号砖木结构瓦房4间(靠进堂屋门右边4间)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付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曾 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