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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磐石镇重石新路。法定代表人赵崇西,董事长。被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彤,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2元,由原告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罗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