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章磊诚与上海顶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磊诚,乔丙前,上海顶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2号原告章磊诚。委托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丙前。被告上海顶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德洪。委托代理人马世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梁凌。原告章磊诚诉被告乔丙前、上海顶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翔汽配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磊诚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倩、被告乔丙前、顶翔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磊诚诉称:2012年8月21日8时17分,被告乔丙前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GXX**的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松南路思贤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行的原告章磊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丙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并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医疗费1,675.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7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93,827.40元,其中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14,775.40元,被告乔丙前、顶翔汽配公司、太保广东分公司共同赔偿剩余费用72,752元,被告乔丙前、顶翔汽配公司赔偿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乔丙前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和被告顶翔汽配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顶翔汽配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和乔丙前系挂靠关系。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要求提供驾驶员及车辆有关的证件。医疗费、护理费、维修费请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8时17分许,被告乔丙前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GXX**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于松江区嘉松南路思贤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当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丙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8月21日,原告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T12、L1压缩性骨折。此后,原告十余次在该院门急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675.40元。被告乔丙前已经在事发后预付原告1,000元。2013年12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恒量(2013)残鉴字第13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磊诚因交通事故致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700元,原告支出修理费7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随父母居住于松江区荣乐中路800弄(白洋小区)97号401室已满十年。原告事发时系上海市城市科技学校在校学生,其于2013年7月1日毕业。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沪AG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顶翔汽配公司,该车系被告乔丙前挂靠在被告顶翔汽配公司名下,该车向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乔丙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乔丙前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上述超出交强险且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丙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顶翔汽配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乔丙前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1,675.40元;2、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2个月,支持营养费1,800元;3、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经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事发时尚未成年,随父母居住并就读于XXX学校,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对护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护理费3,600元;5、对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尚为在校学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当事人过错等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8、对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700元;9、对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12、对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675.4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4,6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尚余残疾赔偿金64,652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合计,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14,17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652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即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乔丙前承担赔偿责任,其预付1,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磊诚114,175.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磊诚64,652元;三、被告乔丙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磊诚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300元(已付1,000元,尚需支付5,300元);四、被告上海顶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被告乔丙前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章磊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减半收取计2,088.50元,由原告章磊诚负担87元(已付),被告乔丙前负担2,0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