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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执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罗义强与唐委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义强,唐委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至执字第342-3号申请执行人罗义强,男,生于1976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郫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唐委员,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罗义强与唐委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成郫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唐委员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罗义强于2013年12月12日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赔偿费用13210.29元。因唐委员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本院管辖内,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2014年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唐委员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公告期已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450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本院在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知情人和村民委员会均证实:被执行人唐委员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唐委员的存款45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8日领取了赔偿款本金400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罗义强赔偿费用13292.29元及垫支的受理费38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乐至执字第3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雷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