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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3038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莱州。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莘县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莘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3月举行婚礼,开始夫妻生活,1983年10月17日生长子吴增贤,1985年9月生次子吴增国,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因是换亲,加之年龄的差距,婚前双方彼此不了解,婚后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也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孩子的出生也未改变夫妻关系,由于双方长期感情不和,自1990年7月分居至今,近20年来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差,又属换亲行为,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分居已近20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3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83年10月17日生长子吴增贤,1985年9月生次子吴增国,现均已成家。原告主张离婚,仅提供一份莘县古城镇荣庄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和其姐王香柱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已长达三十多年,且有了共同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婚姻持慎重态度。原告要求离婚,虽提供莘县古城镇荣庄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和其姐王香柱到庭作证,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证人王香柱系原告的姐姐,系原告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夏忠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