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与被告王芝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王芝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杨利。委托代理人孙大庆,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花。委托代理人刘兴海,邳州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利诉被告王芝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董会玲、张红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庆,被告王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母亲因在稻田放水时与被告产生纠纷,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在去找被告理论过程中,被被告持菜刀砍伤手臂。后原告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第五分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5000元,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任何赔偿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8元。被告王芝花辩称:2013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王芝花与原告母亲张玲在稻田地里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之女杨艳劝解结束各自回家,本次纷争就此了结。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伙同其把兄弟和家人共八人前往被告家中闹事,当时原告手拿撬棍,并且原告母亲从很远地方就骂了过来,直至被告大门口,至此,被告从家中拿着菜刀刚跨出门口就被原告用铁棍砸到腰上,被告被打后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砍伤原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王芝花在自家承包地的水稻田内挖水渠引水,原告父母亲的承包地与被告承包地相距不远,原告父母亲也欲挖渠引水,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的地头渠边挖渠引水,为此,双方发生吵骂和厮打,双方在当天上午发生的纠纷暂告结束。当天下午,原告听其母亲叙述上午发生的事,便手持铁棍与其家人一起欲找被告,在离被告家不远的地方遇到被告及其家人,原、被告及其双方家人相遇后再次发生互相谩骂和厮打,原告在厮打中,被被告用菜刀砍伤手臂,后报警。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传讯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和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0天,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六周。原告的伤情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系双方家庭成员共同参与而发生的,从事情的起因分析,原告父母在确需通过被告承包地和水渠引水灌溉稻田时,应首先与被告协商并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再挖渠引水,但原告父母并未与被告协商,以致在挖渠引水时双方产生谩骂和厮打,对此纠纷的产生原告父母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当天上午事情结束后,原告父母没有对上午的问题作出冷静的处理,而是在子女面前进行渲染,挑唆子女的情绪,以致在当天下午,原告手持铁棍与其家人找被告家评理和算账,在双方家人再次相遇时必然导致互殴事实的发生。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30.14元、误工费1738.36元(33.43元/天×52天)、护理费450元(45元/天×10天)、营养费110元(11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合计7108.5元,此款应由被告王芝花按照50%予以赔偿,即赔偿3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芝花赔偿原告杨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5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利负担200元,被告王芝花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芝花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