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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马文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磊,经名阿海麦德,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马文磊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如家酒店318房间内,趁前来约会的李某某去卫生间之机,盗得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三星note3N9009手机一部,价值计5221元。作案后,被告人马文磊将所盗赃物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2013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文磊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耿家庄城市便捷酒店2011房间内,趁前来约会的李某睡觉之机,盗窃李某随身携带的两张银行卡,并在城关区平凉路邮政储蓄银行平凉路支行的ATM自动提款机分五次盗取卡内现金10300元。李某收到取款短信通知发现被盗后,多次向被告人追讨,被告人马文磊于当日将所盗全部赃款退还李某。3、2013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文磊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03号皇后小私酒吧内,趁前来约会的火某去卫生间之机,盗得火某放在酒桌上的三星note2平板智能手机一部(价值计2970元)和现金700元。作案后,被告人马文磊将赃物变卖,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马文磊亲属向火某退赔现金4300元。4、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文磊在兰州市众乐园茶楼122雅座内,趁前来约会的马某某去卫生间之机,盗得马某某放在桌上的联想K900手机一部(价值计2139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文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文磊从重处罚。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文磊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文磊于2013年11月29日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如家酒店318房间,趁前来约会的李某某去卫生间之机,盗得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三星牌note3N90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21元。作案后,被告人马文磊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被告人马文磊于2013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耿家庄城市便捷酒店2011房间内,趁前来约会的李某睡觉之机,盗得李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两张,并在城关区平凉路邮政储蓄银行平凉路支行的ATM自动提款机五次盗取卡内人民币10300元。李某收到取款短信通知发现被盗后,多次向被告人追讨,被告人马文磊于当日将全部赃款退还李某。三、被告人马文磊于2013年12月11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03号皇后小私酒吧内,趁前来约会的火某去卫生间之机,盗得火某放置在包内及桌上的人民币700元,三星note2平板智能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970元。作案后,被告人马文磊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马文磊亲属向火某退赔人民币4300元。四、被告人马文磊于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在兰州市众乐园茶楼122雅座内,趁前来约会的马某某去卫生间之机,盗得马某某放在桌上的联想牌K9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39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雯、李某、火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石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视屏截图,辩认笔录,银行证明及活期明细,价格鉴定结论,收款证明,被告人马文磊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磊无视国法,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磊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马文磊及其亲属退赔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袁仙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