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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凤官与董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官,董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陈凤官,退休职工。被告董春花,居民。原告陈凤官与被告董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冬红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官,被告董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官诉称,被告董春花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8日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如2012年底不归还,则2013年6月份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董春花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被告董春花辩称,借条虽是我写的,但是原告逼我写的,我没拿到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董春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凤官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董春花2012.6.8后又于2012年9月8日签名加注了如下文字:“月息2分身份证号码××争取做到年底归还,如年底没有确实2013.6月份归还此款”。借款时,被告董春花先行支付原告陈凤官利息1000元,原告陈凤官实际给付被告本金19000元。后原告陈凤官因追款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春花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凤官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春花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董春花辩称借条系原告所逼而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凤官借款19000元,并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董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代)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