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执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陆文静与熊兴海、胡才秀民间借贷纠纷提取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文静,熊兴海,胡才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弋执字第00326号申请执行人:陆文静,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人:熊兴海,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胡才秀,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熊兴海、胡才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熊兴海、胡才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熊兴海、胡才秀在芜湖市弋江区征迁办有房屋拆迁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熊兴海、胡才秀在芜湖市弋江区征迁办房屋拆迁款人民币3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苏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