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133(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法定代表人:马经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代表人:腾秋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公司员工。原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简称“通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屈新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军,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运公司诉称:原告为鄂D456**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同时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2013年5月7日,由温金和驾驶鄂D456**大客车从公安县开往武汉市,当日10时55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45KM+800M处,其车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撞向道路中央钢板护栏后又撞向道路右侧钢板护栏,事故导致车内乘客曾晓梅等8人受伤,车辆受损和路产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高警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金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先行承担了车辆损失费35837元,车辆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5500元,路产损失32060元,处理本次事故差旅费1900元,赔偿8名伤者187383.98元。现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252520.93元。原告通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通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鄂D456**行驶证、营运证、温金和的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营运、驾驶的合法性。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高警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四、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5837元、车辆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5550元、差旅费1900元。五、湖北省公路路产发票。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2060元。六、曾晓梅的医疗费、交通费、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赔偿协议和领款收据。证明原告赔付曾晓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91.40元。七、邹丹的医疗费、交通费、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赔偿协议和领款收据。证明原告赔付邹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08.10元。八、彭婉琰的医疗费、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赔偿协议和领款收据。证明原告赔付彭婉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87元。九、高美霞的医疗费、交通费、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赔偿协议和领款收据。证明原告赔付高美霞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314.54元。(未提供衣物手机5272元的票据,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张杰的医疗费、交通费、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赔偿协议和领款收据。证明原告赔付张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571.93元。十一、张绪亮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学费、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赔偿协议和领款收据。证明原告赔付张绪亮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08.10元。十二、温金和的医疗费、交通费、购买手机票据、伤情鉴定费1030元、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赔偿协议和领款收据。证明原告赔付温金和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6181.96元。十三、高孔林的医疗费、交通费、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赔偿协议和领款收据。证明原告赔付高孔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147.64元。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赔付给伤者高美霞的衣物手机损失5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温金和的手机费4500元,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赔偿张绪亮的误学费14042元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被告不应赔偿,张绪亮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白血病的费用,对此费用应予以剔除。车辆损失的鉴定费2700元,原、被告对车辆损失并无异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施救费、差旅费过高,路产损失原告应提供第三方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伤者的营养费应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额D45623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依被保险人的要求,所投保的保险险别,最高赔偿限额,并已明确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二、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明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各项赔偿处理的约定。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明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各项赔偿处理的约定。四、额D45623承运人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依被保险人的要求,所投保的保险险别,最高赔偿限额,并已明确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五、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明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各项赔偿处理的约定。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车辆损失的鉴定费2700元有异议,认为双方对车辆损失无异议,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能客观真实证明车辆损失程度,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认为证据四施救费、差旅费过高。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实际的,合理的费用,并没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路产损失费用认为原告应提供第三方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路产损失,为了不扩大损失不需再进行鉴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高美霞的精神损失费,衣物手机,认为保险合同无约定,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信,衣物手机是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是此事故的直接损毁,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的约定,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对营养费、交通费的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交通费是此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保险的鄂D456**大客车由温金和驾驶从公安县开往武汉市,当日10时55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45KM+800M处,其车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撞向道路中央钢板护栏后又撞向道路右侧钢板护栏,事故导致车内乘客曾晓梅、邹丹、彭婉琰、高美霞、张杰、张绪亮、高孔林、温金和受伤,车辆受损和路产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高警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金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先行承担了车辆损失费35837元,车辆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5550元,处理本次事故差旅费1900元,路产损失32060元,赔偿8名伤者206324.88元。同时查明,通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在财保公安支公司为鄂D456**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约定车辆损失险的免赔率全责为15%,第三者险全责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零时至2013年9月4日24时止。2012年9月10日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29人、累计责任限额为87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1人,累计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0零时至2013年9月9日24时止。另查明:曾晓梅的医疗费等损失为2275.91元;邹丹的医疗费等损失为3208.10元;彭婉琰的医疗费等损失为1287元;高美霞的医疗费等损失为48314.54元(其中衣物及手机5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张杰的医疗费等损失为17571.93元,张绪亮的医疗费等损失为65281.40元(其中误学费14042元),高孔林的医疗费等损失为3147.64元,司机温金和医疗费等损失为46181.96元(手机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运公司为了转移经营风险而与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同意为原告客运车辆承保,即表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识表示一致,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人则负有按约定的条件支付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通运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风险为由要求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被告公安支公司以张绪亮医疗费中有治疗其源发性疾病的费用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甄别,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以张绪亮的误学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为由拒绝赔偿该两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通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属营运性车辆,按照合同约定,财保公安支公司的理赔金为39088.95元[(35837元+2700+5550+1900)×85%],路产损失26048元(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余款30060×80%),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财保公安支公司应赔偿8名伤者经济损失为166726.48元(曾晓梅2275.91元;邹丹3208.10元;彭婉琰1287元;高美霞46314.54元,张杰17571.93元,张绪亮51239.40元,高孔林3147.64元,温金和41681.9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原告公安县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231863.43元;二、驳回原告公安县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25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新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阳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