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昌金英运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世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金英运业有限公司,黄世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金英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朱洪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云,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8月30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西昌金英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世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文启、吉里依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邱学南担任记录。上诉人金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洪江及委托代理人郑立、肖路绿,被上诉人黄世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世云于2005年12月27日出资购买了一辆洛阳宇通牌轻型客车。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西昌金英旅行社旅游车队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了《股份车辆经营合同》,双方对出资比例、车辆及旅游运输经营牌证照的配置、股份车辆经营期限、经营条件、成本核算和效益分配、经营和安全管理、车辆质量问题和损毁处理、甲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负责条款、合同的变更、修改、解除与终止、解除终止时的清算和处置、合同补充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及法律效力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规定了该车辆的经营有效期为一年。为了完善相关事宜,双方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了《单车实行公司化经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了:一、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川W570**号中型宇通牌19座客车一辆,该车购置价及上户办证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甲方出资51%,即7.65万元实行单车产权控股,乙方投资49%,即7.35万元,从事旅游客运经营。二、鉴于甲方投资车队初期资金困难,甲方51%的单车产权投资部分暂由乙方代为垫资。三、单车股份合作后实行公司化经营,单车营收全部进入甲方企业财务进行统一核算。四、甲方财务结算科目为:1、营业收入结算,2、营运成本结算,3、政府税收,4、企业管理费,5、驾驶员工资及社保,6、预提单车保险费及安全质量信誉考核保证金等。五、驾驶人员工资及社保费由甲方在单车营收中提取,驾驶人员工资及社保费由甲方在单车营收中提取,驾驶人员工资实行企业统一考核发放。六、甲方在经营活动中投入的企业资质以及提供的组织客源车辆调度、安全管理等管理活动收益的企业管理费的方式按营运承包方式向乙方按日收取。七、在双方经营期内乙方代为垫支的甲方51%的车辆产权投资收益每日无论多少,均全部作为车辆乙方垫支本金利息偿还给乙方,但无论任何原因,车辆报废、中途停运或解除合同,其甲方51%的车辆产权乙方垫支部分的该车车辆作抵押,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承担乙方垫支的本金及利息偿还。八、驾驶员由乙方按照甲方《驾驶员管理办法》进行资格审查和岗前培训后,统一由甲方企业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统一实行考核工资发放,在驾驶人员违法违纪,不服企业管理,违章驾驶或发生责任事故、旅客投诉等情况时,甲方有权采取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罚措施给予处罚。九、本协议作为《股份车辆经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川W570**号客车牌照变更为川W273**号,登记在西昌金英旅行社旅游车队名下进行营运。为了发展的需要2008年3月26日西昌金英旅行社旅游车队更名为西昌金英运业有限公司,同时川W273**号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车辆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经营期限为一年,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12年,本案争议车辆也营运至2012年,该车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7月,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3年2月。本案争议车辆在2012年的营运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更新和报废问题发生了分歧,原告认为本案争议车辆达到了报废条件,无法通过年审,应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将车辆退回公司做报废处理。而被告认为车辆没有达到报废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该处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批复:经研究,同意对你公司因内部发生较大分歧和矛盾,并引发多起群体事件而暂缓办理的车辆更新业务予以行政许可(不增加座位,原车换原座)望你公司接到比批复后,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做好协商沟通工作,及时化解内部矛盾,在2013年7月1日前办理好川W270**、川W273**、川W273**、川W270**、川W287**五辆旅游客运车的报废更新及新车的行驶证手续。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向州运管处申请延期至2013年11月30日。该处于2013年7月1日再次回复原告,申明原回复在180天内有效。2013年7月5日原告在《凉山日报》上刊登了通知,要求被告在七日内将车辆退回公司做报废处理。见报后被告与原告又多次协商解决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了《股份车辆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未实际出资,购车以及上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代为垫支,本案争议车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营运过程中,每月向原告缴纳营运管理费。因双方发生争议,本案争议车辆现已停运。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股份车辆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签订时,双方约定的期限为一年,但双方此后以实际行动继续按合同履行直到2012年发生争议时,故合同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以车辆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已到报废年限,以及按行业政策规定股份车辆经营权被取消或受限为由,依据《股份车辆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等约定,要求终止合同。原告提交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处的批复以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来予以证明,但无论是州运管处的批复还是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无法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确已达到报废条件而无法正常营运。州运管处的批复是针对原告申请而作出的,原告未提交该申请,原审法院无法得知其申请的内容,故该批复不是车辆报废的凭据。本案争议车辆的运输证上的年检期至2013年2月。2013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新规定于2013年1月14日由商务部发布,即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强制报废的条件,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本案争议车辆从2005年7月13日购买至今没有使用满15年,不符合强制报废的条件规定。被告对此也提出了如下抗辩理由:因本案争议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原告不提供相应手续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是不能办理年检手续的,从而该车辆没有办理年检登记。在原告未提交车辆已达到报废条件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予以认可,故原告以车辆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已到报废年限,按行业政策规定股份车辆经营权被取消或受限为由,主张终止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川W273**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已达到报废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川W273**号车辆退回作报废处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昌金英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金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未证明案涉车辆(川W273**)达到报废条件而驳回上诉人要求将案涉车辆退回上诉人公司处理的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不能达到客运要求和市场营运条件。根据《道路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现双方原合同已经终止,案涉车辆已经老化,不能达到旅游客运的要求和市场营运条件。另据《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现案涉车辆已经不能再办理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审验,车辆已不符合道路营运的要求,再将车辆交由被上诉人私自继续经营或挂靠经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将会对交通安全等方面产生诸多隐患。所以上诉人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有权有义务收回案涉车辆,并将其退出营运市场。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9日向上诉人金英公司提交报废申请,上诉人也于2012年5月16日复函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而后上诉人向州运管处提交申请。双方签订的《股份车辆经营合同》约定有期限,合同到期的合同终止。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任意一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并按合同终止后清算条款进行清算。而原审简单认定应继续履行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原审认为案涉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已达到报废的条件,故驳回上诉人要求退回案涉车辆的请求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早已到期,上诉人有权决定对案涉车辆的处置。被上诉人黄世云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2、本案涉及的车辆是被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的。上诉人没出一分钱。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登记的是上诉人,也只是因为挂靠。3、本案涉及的车辆没到强制报废的条件,也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其他不达标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车辆停运后一直存放于被上诉人处,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也由被上诉人持有。二审中,上诉人金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通知、EMS快递回执单,证明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通过《凉山日报》刊登通知,因案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已到期,要求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7日在凉山州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查站对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并通过快递将此通知送达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将车辆送检。第二组证据:车辆更新报告、《西昌金英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技术安全管理制度》,证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申请报废,并根据国家道路运输客运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在2012年9月17日制定并执行该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案涉车辆已经达到6年的使用年限,应当依照规定作报废处理,以便上诉人更换新车。第三组证据:车辆报废申请和公司复函,证明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报废车辆的申请,上诉人人也同意了被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黄世云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是在一审过后才发生的,恰巧能证明我们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条件,并不是不能年检,而是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提供年检手续,在诉讼后才通知被上诉人年检。第二组证据中的车辆更新报告不是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就持有,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却拒不提交,管理制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一审时既然已存在却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不排除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才制作的可能,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拒不提交,也恰恰证明双方是协商报废并非强制报废,因报废的前提是更新车辆,车辆是双方共有的因双方协商不一致,故不能提前报废车辆。被上诉人黄世云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两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在诉讼中产生的,被上诉人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通知年检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相反可证明案涉车辆在诉讼过程中仍可办理年检手续,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是在一审时就已存在,上诉人却未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股份车辆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但双方实际按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到2012年发生争议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车辆经营合同关系,仅以实际继续履行的行为对2006年1月18日的《股份车辆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履行时间上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一年变为无固定期限。故2006年1月18日的《股份车辆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金英公司主张合同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车辆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已到报废年限,以及按行业政策规定股份车辆经营权被取消或受限为由,依据《股份车辆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等约定,要求终止合同。并提交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处的批复以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来予以证明,但无论是州运管处的批复还是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无法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确已达到报废条件而无法正常营运。州运管处的批复是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而作出的,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交该申请,原审法院无法得知其申请的内容,故而认定该批复不是车辆报废的凭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交车辆更新报告,已过举证期限,且双方正是因车辆的更新和报废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上诉人以此作为车辆已达报废条件的依据,属于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3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新规定中第四条规定了强制报废的条件: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本案争议车辆从2005年7月13日购买至今没有使用满15年,也不符合强制报废的条件规定。被上诉人也辩称因本案争议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在上诉人不提供相应手续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是不能办理年检手续的,从而该车辆没有办理年检登记。从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验车通知可看出,其是在诉讼中才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由于双方争议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能去验车年检,这却证明案涉车辆是可继续年检的,上诉人的主张与其行为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金英公司在未能提交车辆已达到报废条件的充分证据,故对上诉人以车辆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已到报废年限,按行业政策规定股份车辆经营权被取消或受限为由,主张终止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川W273**号车辆登记在上诉人金英公司名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属于双方按份共有,双方各占一定比例的股份,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被上诉人的垫支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且未能证明车辆已达到报废的条件,故对上诉人单方要求被上诉人将川W273**号车辆退回作报废处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上诉人西昌金英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杨 文 启代理审判员 吉里依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学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