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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丙,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1日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合伙在华安县丰山镇某村后埔香蕉园以“八面”的形式供杨某甲、杨某乙、林某等人进行赌博,向庄家每庄抽成人民币150元及赢利款5%,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各占抽成款40%、被告人黄某丙占抽成款20%;被告人钟某在赌场提供资金放贷给参赌人员,每放贷人民币10000元获利息500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计49700元、41700元、18200元、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钟某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17日自动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1日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合伙在华安县丰山镇某村后埔香蕉园开设赌场,以“八面”(赌具)的方式供杨某甲、杨某乙、林某等人进行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抽头渔利。被告人钟某在赌场提供资金放贷给参赌人员,并收取高额利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计49700元、41700元、18200元、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钟某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17日自动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分别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700元、36700元、16000元、4000元,被告人钟某还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2000元。华安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华安县丰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二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家庭困难,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林某等8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合伙在华安县丰山镇某村后埔香蕉园开设赌场,证人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曾经到该赌场参与赌博,每次参与赌博的人有10人-30人;被告人钟某在该赌场发放高利贷。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其他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同案犯照片及部分参赌人员照片。证人杨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钟某。4、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的到案过程。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及部分参赌人员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6、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华安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非监禁刑。7、华安县丰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家庭困难。8、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等人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1日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合伙在华安县丰山镇某村后埔香蕉园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并向庄家每庄抽头渔利,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分别获利人民币49700元、41700元、18200元被告人钟某在赌场提供资金放贷给参赌人员,并收取高额利息,获利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钟某在赌场发放借款客观上促进了赌场经营,应按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主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钟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本院缴纳的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四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缴纳。)四、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钟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9700元、41700元、18200元、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仕禄人民陪审员  陈万富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文翊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