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丽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女,194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党永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教导大队东路1公里。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万录,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该单位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刘欣然,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高丽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回民区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民一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丽的委托代理人党永明,回民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录、刘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丽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村民。1996年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为高丽的丈夫李子贵(又名李枝贵,于2010年10月25日去世)颁发呼郊集建(96)字第0048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李子贵在某某村占有宅基地495.60平方米。该宅基地东邻高合西墙、南邻李拴和北墙、西邻张羊焕东墙、北至王林南墙6米。1999年5月21日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蒙村房权证,确认李枝贵在某某村有四间北房96.60平方米、四间东房87.36平方米。2009年4、5月份时,高丽夫妇从平房搬到建设某某村的楼房内居住。2009年10月20日回民区征收办就某某村的拆迁事宜发布拆迁通知及拆迁公告,并公布拆迁补偿方案,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2009年11月1日李文功作为被拆迁人就上述平房院落与回民区征收办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安置,合计补偿、补助及奖励等费用共计511100元。同年11月13日,李文功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平房院落被拆除。高丽诉至法院,请求:回民区征收办立即赔偿高丽371.70平方米楼房和20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高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李文功与回民区征收办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高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回民区征收办辩称,从2009年签订拆迁协议进行拆迁,至高丽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法院认为,2007年回民区征收办在某某村开始进行拆迁宣传工作,之后高丽搬离平房,入住坐落于某某村内的楼房内,此楼房靠近被拆迁平房。从2007年宣传开始,到2009年实际拆迁,拆迁的事情从社会影响的角度和某某村民的角度讲,拆迁之事已是人尽皆知,法院有理由相信高丽对拆迁事宜的知情。高丽的平房为其子所用,而高丽陈述其在2013年4月时才发现平房被拆除,在此之前的近四年时间里对拆迁之事一概不知,法院对高丽的此项说法无法采信。因为从已存在的事实和证人证言推断不出高丽此项说法成立的事实及合法依据。且在诉讼过程中,高丽未举证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法院认为,高丽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对于李文功与回民区征收办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因被拆迁房屋一直由李文功居住以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该房屋系李文功所有,回民区征收办有理由相信李文功具有签订协议的资格。李文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枝贵的家庭成员,且其一直在被拆迁平房内居住,其与回民区征收办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属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0元由高丽承担。高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丽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自从入住楼房以来很少出门,所以根本不知道拆迁之事。高丽2013年4月才知道平房被拆,又何来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二、本案李文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回民区征收办签订的协议,属于绝对的无权代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丽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回民区征收办答辩称,回民区征收办没有恶意行为,是善意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李文功与回民区征收办又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地址某某村(广电项目),一次性货币补偿院落一处20万元。2013年6月21日,李文功出具领取上述款项的“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丽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涉的李文功与回民区征收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高丽请求回民区征收办赔偿其371.7平方米房屋和20万元人民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09年10月20日《拆迁通知》及《拆迁公告》对拆迁房屋的事宜进行了公告和宣传。2009年11月1日、2013年6月18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与高丽之子李文功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李文功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且本案中,高丽所住楼房与被拆迁平房相距不远。故原审法院认定高丽知道拆迁事宜,从签订拆迁协议进行拆迁到高丽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高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高丽提出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文功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文功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人行为有效。李文功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并没有代以“高丽”的名义进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原审法院认为李文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李文功作为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以被拆迁人为主体与拆迁部门发生的民事行为,可以理解为家庭代理行为,并对家庭成员具有拘束力。经审查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并不显失公平和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因此,高丽可就拆迁后财产权益与其子李文功另行进行解决处理。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高丽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高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0元,由上诉人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福金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马国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唐 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