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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玉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龙,农民。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玉龙与叶胜江(另案处理)至本市箬横镇富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吉圣牌”中鲨电动车。尔后,被告人吴玉龙与叶胜江又至本市松门镇第二商场路一麻将馆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420元。2014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司城村路边抓获被告人吴玉龙,并当场扣押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告人吴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王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领条,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龙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玉龙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朱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