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凌海市。被告颜某甲,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凌海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初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颜某乙,现已成年。我们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孩子刚出生就开始打架。被告经常酗酒,打骂我和孩子。家里开个五金商店,活都是我干,卖钱少了还要挨骂。被告限制我人身自由,正常的亲戚朋友交往被告都会打骂我。2013年12月14日我挨被告打,逃了出来,12月27日被告本人及其母亲又委托三个朋友来找我,为我写下保证书,我心软回家,回家仅仅23天被告打骂我7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颜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及照片载卷,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20年之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共同为孩子着想,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烈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