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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立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郝炳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郝炳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立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方碑大街与华东卢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梁国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炳生,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营子镇将军王村,系泊头市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200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原告郝炳生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选择管辖的条款约定不明确,应认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无效。被上诉人郝炳生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如发生纠纷按《合同法》,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妥,由出租方法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而原告经营的泊头市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显然非企业法人,而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况且企业法人没有户籍地,而是住所地或注册地。因此,该租赁合同选择管辖的条款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应确认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无效。(二)一审裁定以租赁合同的第九条及发货单备注的“此发货单履行地在泊头”,确定本案的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泊头,从而认定泊头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与客观事实相悖。首先,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和提货单的有关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上诉人与郝炳生履行租赁合同所使用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发货单”,而非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提货单”。其次,发货单是作为出租方的郝炳生与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交付租赁设备的凭据,是郝炳生单方的行为,并非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再次,发货单上所标明的“此发货单履行地在泊头”,并非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提货)由甲方负责送到乙方工地,由此即可认定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辛集市的国际皮革城二期工地。假设租赁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因为本案原告郝炳生向上诉人发送的租赁设备存放于北京的仓库,泊头市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所以应以实际履行地辛集确定管辖法院。(三)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享有合法管辖权的只有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第21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原二十四条),既然该租赁合同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无效,那么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原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是租赁物使用地,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即辛集市国际皮革城,被告地亦为辛集市,所以本案只能由辛集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郝炳生以泊头市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上诉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说明栏中,注明:“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泊头”,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由上诉人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建筑设备租赁发货单中也注明“此发货单履行地在泊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以及发货单中均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为泊头市,因此,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就管辖所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张兴峰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宋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