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林某。被告:张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州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前和刚结婚时我们夫妻感情不错,出了正月后我们有时因说话就吵架,十天八天吵一次,但吵吵就没事了,到农历三月就吵的勤了,吵的也严重了,动不动被告就用死威胁我。当年阴历5月27日我们吵架后孩子也病了,为给孩子看病被告回了娘家分居至今。被告走的第二天孩子在二院输液我去了,输完液后我回了我家,被告回了她娘家。当天我在家里的电脑上看到了被告与别人的聊天记录,她说想做别人的情人,给我生个孩子后就跟我离婚,不离婚她就死,为此我就不理她了。后来我觉得她如果能改正,我们就还在一起过,在当年的七月份我就到她们家去叫她,可是被告不认错,还说吵架是我造成的,是因为我跟她吵架才与别人聊天的,所以没把她叫回来,后来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的问题,一直协商不好,所以我就起诉了。被告张梅对原告林某主张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还表示:原告所说我与别人聊天的事是真的,但我只是为了刺激原告,我不同意离婚。我没说过给原告生了孩子就离婚。另称,原告想让我摘环要个孩子,但原告没钱所以没办成。我与原告结婚时我带着一个孩子,我孩子有病时原告没拿过钱,后来给了我五百元,这钱还是从我的皮箱里拿的。我在原告处存放有陪嫁品一部及小孩驾驶的电动汽车、小孩自行车、大自行车各一辆和结婚时原告给我买的黄金戒指一枚。原告称,被告所说在我处存放的物品属实,但金戒指是我出钱买的不同意给被告。另在我处还有被告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里面曾存有结婚时人们送给的礼金三千元,银行卡的密码由被告掌握,这款应共同分割。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双方相识、结婚及原告处存放有被告陪嫁品一部及小孩驾驶的电动汽车、小孩自行车、大自行车各一辆、金戒指一枚和被告名下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系初婚,被告张某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所生一女孩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双方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农历2月开始双方因说话不投机而开始吵架。当年公历5月27日原、被告吵架后正巧被告的孩子也病了,被告为给孩子看病回了娘家。第二天(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也共同去医院给孩子输了液,后被告带孩子回了娘家。原告即回了自己家。原告在电脑上看到了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因其中有些语言欠当,使原告认为自己受到了伤害,并不想再联系被告。到当年7月份,原告觉得如果被告不再和自己吵架伤害自己,还愿意与被告和好,并去被告家想叫被告回自己家,但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未回。后原告通过被告母亲劝解被告,被告仍未回到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称,是因原告总与自己吵架才与别人聊天的,聊天是为了刺激原告,自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在后来的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说话发生吵架,且被告用与他人聊天的方式刺激原告而导致分居,但在分居后原告曾去被告家主动与被告沟通,又动员被告母亲劝解被告,表示了原告有与被告和好的意愿,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珍惜以前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