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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彭锁龙。被告刘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没有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志不同道不合,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逐步破裂,矛盾不断升级,达到了长期不过夫妻生活的地步。2011年5月19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经与多方和她家人联系,仍下落不明,不知去向,至今杳无音讯。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余地,也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姜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2011年5月19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查找仍无下落。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证明,雄县北涞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结婚时间较长,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现被告自2011年5月19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近三年,经本院依法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田三强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