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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杰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1年12月7日起至2004年12月6日止。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公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168酒店”楼梯处以20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冰毒(晶体)和1小包冰毒片剂(小红米1颗)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冰毒(晶体)1小包,经称量净重0.3克;冰毒片剂1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杰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年内对被告人刘杰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玲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何应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