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69号原告:沈某。被告:林某。原告沈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愿意放弃举证期限,被告表示愿意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在就读金华贸易经济学校时相识恋爱,于2000年11月1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生有一个女儿***,在江北区江花小学就读,现11岁。因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婚姻及家庭付出很多,孩子也都是被告在抚养,被告没有什么对不起原告的地方,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牌照为浙B×××××威志轿车一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在金华贸易学校相识,并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至2013年1月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5月原告离甬赴宁工作,2013年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赴宁探望原告,原告也冷淡对待,此后,原告很少回家探视,并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达六年,婚姻基础很好,婚后的前十余年夫妻关系也一直较好,2013年1月起双方虽发生夫妻矛盾,且接触较少,但分居尚未满两年,原告又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又坚持要求和好,且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希望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