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新政与何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政,何中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张新政,农民。被告:何中军,农民。原告张新政诉被告何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政诉称:2011年,被告何中军在石家庄井陉矿区鑫跃焦化厂承包工程施工,当年5月份,被告何中军给原告张新政打电话,让原告张新政去帮助其施工干活,后原告张新政于6月1日加入其施工队开始干活,到12月2日停工,总计欠发工资壹万柒仟陆佰圆整。关于原告张新政的工资款,被告何中军曾答应大年前结清,但没有兑现。春节过后经原、被告双方重新核对欠发的工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并写下欠发工资证明条据,作为被告何中军欠发工资的凭据。后原告张新政曾多次向被告何中军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中军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张新政工资款1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新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何中军为原告张新政所打的欠据,以证明被告何中军至今尚欠原告张新政工资款17600元。被告何中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原告张新政在被告何中军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完工后,被告何中军为原告张新政打一字据,内容为:“2011年,张新政出勤天数88天×200元/天实欠钱数17600元壹万柒仟陆佰圆整2011年8月30日何中军”。后原告张新政多次向被告何中军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何中军给付下欠的工资款17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欠款纠纷,原告张新政为被告何中军提供劳务,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何中军下欠原告张新政劳务工资款176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张新政要求被告何中军付清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何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新政工资款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何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高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世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