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与周某某于2003年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二人同居期间周某某宫外孕术后至今未孕,现无子女。夫妻双方婚后于2009年9月以54800元购置一台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陕A532**,现由秦某使用。双方再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2月18日,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2000元,现仍有34032.12元未还。秦某诉称,其与周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为维持生活,秦某先后向父母借了154000元用于在桥北杨官寨村开办东北大灶房餐馆,其中24000元用于租店,130000元用于店面装修及置办设备及专用车辆,周某某并无太多付出。且周某某在婚后数次夜不归宿,不知去向,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周某某对其及家人施以精神上的冷漠、无视、威胁,令其身心疲惫,痛苦不堪,无法与周某某继续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自己与周某某离婚;双方共同承担生活期间向自己父母所借154000元的债务;周某某返还2013年3月7日偷窃其父母柜子里的银行存单(金额1万元)、现金6000元、自己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周某某借自己父母一万元的借条以及自己的银行存折一本;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负担。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秦某诉讼理由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二人于2003年3月相识,自由恋爱并同居长达近5年之久后,才于2007年11月29日在陕西省高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又共同度过了5年的裸婚打拼生活,秦某一直很贫困,没有任何财产,周某某离开家随秦某到西安生活,并一起打拼,说明周某某注重感情,秦某提出离婚的真正理由是嫌弃自己因病花费较大,且长期不见好转,也不见身孕。自己近年来陆续将自己多年的50000元积蓄全部拿给了秦某,还向自己的沈阳老乡刘壮借款60000元,以全力支持秦某于2009年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成立“高陵县石头炒菜馆”(店铺对外所悬挂的招牌为“东北大灶房”)开展个体经营,后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11月注销登记,以致至今尚未能偿还刘壮借款60000元,秦某所提借他父母154000元根本不存在。相反,自己为了生活,于2012年12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2000元。另外,二人结婚后购买了一台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陕A532**,应以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提出离婚,周某某同意离婚,故法院准予离婚;二人婚后共同购买的开瑞牌小型客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名下的银行贷款34032.12元,用于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先由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考虑到车辆现由秦某使用及该车现有价值与共同债务大致相当,故该车辆判归秦某为宜,银行贷款由秦某承担;秦某有居住房屋及固定收入,而周某某既无固定居所,亦无固定收入,故由秦某酌情给予周某某一定的生活帮助金;秦某所提借其父母154000元和周某某所提借其老乡刘壮60000元之事,二人均不认可对方的债务,而各自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法院均不予认可;至于秦某诉称周某某偷窃其父母存单及现金之事,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秦某与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陕A532**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归秦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以周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34032.12元由秦某承担,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周某某,由周某某负责向银行清偿;三、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某生活帮助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秦某已预交300元,由被告周某某直付秦某。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与秦某共同偿还刘壮的债务。经询,秦某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存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秦某与周某某结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至夫妻感情破裂。现秦某请求离婚,周某某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处理,一审判决认定陕A532**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双方共同财产,周某某名下的贷款为共同债务,并对此进行了分割,并让秦某给付周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款,并无不当。周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少波审判员 周建平审判员 朱筱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魏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