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毛清明与望军、苏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清明,望军,苏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毛清明。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望军。被告苏红玉(望军之妻)。原告毛清明与被告望军、苏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怡和人民陪审员刘兴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清明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军和苏红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清明诉称,其与被告夫妇相识多年。被告在外承包工程,一直找其借款用于工程周转。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共向其借款十次,累计905000元。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却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望军、苏红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毛清明与望军、苏红玉夫妇多年相识,系朋友关系。望军承包工程时需流动资金,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28日,十次向毛清明借款905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80000元,期限1个月,延期至2013年7月11日;2、2011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00000元,期限1个月,延期至2013年7月28日;3、2011年6月12日借现金50000元,期限1个月,延期至2013年7月25日;4、2011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80000元,期限1个月,延期至2013年7月25日;5、2011年9月12日借现金40000元,期限1个月,延期至2013年7月25日;6、2011年9月25日借款100000元,其中转账95000元,现金5000元,期限1个月,延期至2013年7月25日;7、2012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00000元,期限1个月,延期至2013年7月16日;8、2012年4月16日借现金52500元,期限1个月,延期至2013年7月16日;9、2012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02500元,期限1个月,延期至2013年8月28日;10、2012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000元,期限1个月,延期至2013年8月7日。上述每笔借款均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款合同,即望军按月付息,逾期按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并按每天万分之二支付罚息。为保证偿还借款,望军自愿用自已的车辆、住房、挖掘机作抵押,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等等。2013年10月份后,毛清明无法与望军、苏红玉夫妇取得联系,遂于同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夫妇结婚证原件、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望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望军上述借款用于承建工程之所需,该债务应作为其家庭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夫妇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总共十次借款的期限虽然均只有1个月,但经双方同意延期,故借款期限至双方确定的延期届满之日止。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付息”,但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合同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额30%的违约金和日万分之二的罚息,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0%确定每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为6565元(本金8万元,逾期117天)、7984元(本金10万元,逾期101天)、3612元(本金5万元,逾期103天)、5779元(本金8万元,逾期103天)、2890元(本金4万元,逾期103天)、7224元(本金10万元,逾期103天)、7855元(本金10万元,逾期112天)、4124元(本金52500元,逾期112天)、5032元(本金102500元、逾期70天)、12765元(本金20万元,逾期91天),合计62930元。因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经合议庭评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军、苏红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毛清明借款905000元、至原告毛清明提起诉讼之日的利息62930元,合计人民币9679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0%的四倍,即25.6%承担本金905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50元,由被告望军和苏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星审 判 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