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典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段伟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朱庭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闫淑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上诉人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上诉人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被上诉人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汇丰典当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分别签订了50万元、56万元、40万元、34万元共4份《房屋典当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房屋典当合同》约定:原告以16套,建筑面积1426.388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作为当物抵押,取当金50万元、56万元计106万元。以建筑面积199.618平方米的商业网点作为当物抵押,取当金40万元、34万元,计74万元。当期至2005年6月10日止。当金利率0.5%,月综合费率3.5%。同时约定当期届满五日内,原告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补充协议书》除再次约定“绝当”事由外,同时约定绝当后,原告同意汇丰典当公司委托评估,并由信德拍卖公司拍卖当物,“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退还甲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12日一次性付给汇丰典当公司337,768.00元,结清了当金180万元的典当期内的利息和月综合费。于2007年3月23日以公证方式提存办理了给付汇丰典当公司180万元典当本金。汇丰典当公司出具了收条。故依法由于原告的债务清偿,原告与汇丰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终止。由于原告典当期满后五日内未赎当亦未续当,发生绝当。但汇丰典当公司未依约评估、拍卖当物而违约,于2006年6月5日在昌邑区法院起诉,将4份典当合同分拆为64万元、50万元、66万元和求偿高达998,800.00元绝当后利、费的三个案件,要求原告金钱给付。昌邑区法院审理后,先对其中(2006)昌民一初字第852号,本金64万元及利息和综合费354,987.00元的案件判决,支持了汇丰典当公司。原告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以(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以绝当后汇丰典当公司没有依约拍卖当物,直接诉于法院有误为由,“撤销原判”,驳回了汇丰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法裁定生效后,在汇丰典当公司没有撤回尚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的另50万元、66万元及利、费的案件情况下,原告在主动偿还债务无果后,于2007年3月23日办理公证提存180万元本金,并公证送达了律师告知函。但汇丰典当公司却在(2006)昌民一初第852号(64万元)案件被驳回,收到(2006)昌民一初字第851号(50万元)、(2006)昌民一初字第853号(66万元)判决原告所欠180万元当金中给付106万元当金和利、费的胜诉判决,原告清偿典当债务后,仍于2007年3月26日委托信德拍卖公司对原告设典当物进行拍卖,求偿“绝当”后的利、费于法无据。因“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消灭。由于原告设典的16套住宅先由汇丰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庭文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已在吉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与《房屋典当主合同》中设典的未分套,而以1426.38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典当方式不一致,公告拍卖的16套商品房已售他人入住、使用。朱庭文同时作为汇丰典当公司和信德拍卖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拍卖违法等事实。委托拍卖合同应自始无效。信德拍卖公司作为拍卖机构,明知其拍卖的当物由朱庭文个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已备案、无产权证、房屋权属有争议,却受朱庭文委托,拍卖朱庭文已与原告设立合同购买的房屋均为《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所禁止拍卖的物品。信德拍卖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公证送达的文书后,继续违法拍卖,依法应无效。同时信德拍卖公司并未依公告整体拍卖等行为,违反拍卖法规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于贵院。1.确认原告与汇丰典当公司签订的4份《房屋典当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履行债务和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2.确认汇丰典当公司委托信德拍卖公司拍卖合同无效;3.确认信德拍卖公司拍卖行为因违法无效;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汇丰典当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原告曾在2007年4月10日在本院,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过本案的两名被告,并被本院2007年昌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后原告不服又提出上诉,被中院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现原告又再次在本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又再次提出三个确认之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认《房屋典当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属于典当纠纷。确认汇丰典当公司委托信德拍卖公司的委托合同无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确认拍卖无效,属于拍卖纠纷。因原告提出三个确认之诉属于不同案由,适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应合并审理;三、原告应当对其第一项诉求明确《房屋典当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的时间;四、因原告的提存行为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提存条件的规定,故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五、汇丰典当公司依据《房屋典当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和中院2006年第1175号裁定书的指示和指引,运用私力救济的途径,委托东泰评估公司对当物进行评估,委托信德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不仅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更符合中院裁定的要求。由于涉案房屋均登记备案在朱庭文个人名下,为避免原告提出异议,所以委托信德拍卖公司是朱庭文和汇丰典当公司共同委托信德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六、信德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并未违法,因为尽管涉案房屋是以朱庭文个人名义与梧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这十六份买卖合同绝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否则梧泰公司除应当向汇丰典当公司支付本金、利息、综合费外,还负有向朱庭文交付房屋的义务。所以,朱庭文与梧泰公司所签订的十六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汇丰典当公司为了保障将来债权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变相的担保方式。故信德拍卖公司也不存在拍卖自己物品问题,更不存在违反拍卖法无效问题。信德拍卖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本次拍卖是合法的,我公司接受汇丰典当公司委托后,对原告典当的16套房产拍卖。接受委托后,核实了典当合同与补充协议,汇丰典当公司有权处置当物,有权委托拍卖,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拍卖会现场有吉林市昌邑区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该拍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梧泰公司与汇丰典当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分别签订了50万元、56万元、40万元、34万元,共计180万元的4份《房屋典当主合同》。依该合同,梧泰公司以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广州街16号,建筑面积119.618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和解放中路1号,梧泰大厦的16套,建筑面积1426.388平方米的商品住宅设立抵押,并在产权管理部门以同为汇丰典当公司、信德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庭文的名字,以自然人身份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典当本金180万元。典当期限一个月,至2005年6月10日止。典当期限至2005年6月16日期满后,梧泰公司并未赎当又未续当,依法依约发生绝当。汇丰典当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以梧泰公司为被告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别为64万元及利息、66万元及利息、5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典当本金的诉讼。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06)昌民一初字第851、852、853号案件受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852号案件审结后,梧泰公司上诉。2007年3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中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以梧泰公司与汇丰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主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评估、拍卖,在私力救济完全可以保护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公权力不能提前介入为由,驳回了汇丰典当公司的起诉。梧泰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到公证机关办理了180万元债务提存。公证机关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吉昌证字第312号提存公证书。汇丰典当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收到梧泰公司的提存款额,并出具收据。2007年3月26日,汇丰典当公司与信德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汇丰典当公司委托信德拍卖公司拍卖梧泰公司坐落于梧泰大夏的房屋及广州街16-12号房屋。信德拍卖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在江城日报发出拍卖公告,并将房屋拍卖。2007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2007)昌民一初字第814号案件受理梧泰公司诉汇丰典当公司、信德拍卖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并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梧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梧泰公司上诉。2008年1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梧泰公司与汇丰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主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梧泰公司请求解除该合同、协议及依合同设立的房屋抵押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且双方又无法协商解除,故梧泰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梧泰公司虽以提存方式给付汇丰典当公司180万元,但此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为:梧泰公司与汇丰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梧泰公司请求该合同、协议权利义务终止。梧泰公司虽以提存方式给付汇丰典当公司180万元,但此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1175号裁定及梧泰公司与汇丰典当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发生绝当后,梧泰公司以直接给付180万元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即拍卖当物行使债权。故梧泰公司请求该合同、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不予支持。梧泰公司与汇丰典当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梧泰公司)到期即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时甲方同意乙方(汇丰典当公司)委托吉林市东泰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作价。并在信德拍卖公司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返还甲方,不足部分乙方应当向甲方及担保人追索”。此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汇丰典当公司按照约定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梧泰公司要求确认汇丰典当公司委托信德拍卖公司拍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汇丰典当公司按照2005年5月12日梧泰公司与汇丰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梧泰公司绝当之后,作为委托人将抵押的房屋委托约定的吉林市东泰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由信德拍卖公司拍卖,并且按照拍卖法的规定程序组织进行拍卖。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情节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拍卖行为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梧泰公司要求确认信德拍卖公司拍卖行为因违法无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梧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上诉人梧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梧泰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付清了典当期内180万元的典当利息及综合费合计337,769.00元,并于2007年7月23日以公证提存的方式清偿了180万元的典当本金。但原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梧泰公司提交的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在案件审理时违法委托拍卖,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信德拍卖公司拍卖违法;二、上诉人梧泰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由于上诉人梧泰公司在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委托拍卖前清偿了180万元当金及利费,合同之债已经清偿。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绝当”后,典当的法律关系消灭,权利义务终止,出典人不再承担典当的利费。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及信德拍卖公司委托拍卖和拍卖行为均违反了民诉法、典当管理办法、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判应撤销。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梧泰公司的上诉无理。被上诉人信德拍卖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梧泰公司提供本院(2012)吉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信德拍卖公司拍卖的标的物由他人实际使用,标的物权属存在争议,不应拍卖。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及信德拍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件现中止审理,并无最终结论。本院对上诉人梧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为典当纠纷,上诉人梧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上诉人梧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主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当物绝当时,上诉人梧泰公司要承担当金2%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绝当时上诉人梧泰公司同意……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退还上诉人梧泰公司,不足部分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梧泰公司及担保方追索。合同签订当日,即2005年5月12日,上诉人梧泰公司向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支付当期内的利、费合计337,769.00元。2007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向上诉人梧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180万元),此款用于偿还典当所欠综合费用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明细如附表)。尚欠本金壹佰陆拾捌万壹仟玖佰壹拾元和全部清偿止的利息。”《还款明细表》载明:“利息及综合费用1,574,400.00元、评估费13,630.00元、拍卖费93,880.00元、还本金118,090.00元,合计1,800,0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上诉人梧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双方签订的《房屋典当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当物绝当时,上诉人梧泰公司要承担当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评估、拍卖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现上诉人梧泰公司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付清了典当期内的利、费,并以提存的方式清偿了典当本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上诉人梧泰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结算违约金以及评估、拍卖等费用,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梧泰公司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梧泰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180万元后,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其实质目的是要赎回当物。本院认为,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当期届满5日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那么当期届满后第5日即是双方典当合同约定的最后赎当期限。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梧泰公司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涉案当物已经绝当。对于绝当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这是本案所发生争议的焦点。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绝当后,是否就不可以赎当呢?也不尽然,如果双方协议一致,也可以赎当。但本案双方始终没有达成协议,鉴于以上情形,上诉人梧泰公司亦丧失在绝当后通过协议赎回当物的可能。关于上诉人梧泰公司要求判令二被上诉人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应另案告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凤昌审 判 员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