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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弘与武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弘,武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赵弘,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武道忠,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赵弘与被告武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道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弘庭审中诉称:2012年9月10日武道忠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赵弘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如过期不还就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赵弘多次催要,武道忠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一、武道忠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一年利息1440元;二、武道忠支付逾期利息9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三、由武道忠承担本案诉讼费。赵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赵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弘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武道忠借款1万元的事实及约定月息的情况;三、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鸦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证明武道忠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武道忠未答辩与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武道忠所举三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武道忠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武道忠向赵弘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如过期不还就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武道忠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一分二厘,为期壹年,过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后赵弘多次找武道忠索款,武道忠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武道忠从赵弘处借款1万元,有武道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武道忠理应积极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欠妥。因武道忠出具的借条已约定利息,对赵弘主张的武道忠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一年利息1440元,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赵弘主张的武道忠支付逾期利息900元,因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对未超过部分的逾期利息,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道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弘借款1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武道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武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才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