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书平与孟庆有房屋借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平,孟庆有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平,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有,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王书平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有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中原告王书平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借给被告位于延吉市东明新村的房屋,双方没有协议,当时只说用房期间供热、水、电费被告自己负责,原告于2012年安装防盗门,被告也没有给钱。孟庆有于2013年12月23日到原告家要法院判的4100元,原告没有给他,被告抢走了原告的工具箱,原告到派出所要工具箱,孟庆有不给,原告到派出所要求返还房子,孟庆有也不还,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3到现在的租金5000元和供热费3123元、电费200元、水费508元、卫生费180元,共计1万元。在一审中被告孟庆有辩称:2012年12月,被告有病在延吉市医院住院,住院之前原告给了被告位于延吉市东明新村的房屋钥匙,被告住了十几日,被告出院后就回家住,也没有住该房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3日,原告王书平取得位于延吉市东明新村17号楼4单元603号房屋的使用权。原告王书平取得上述房屋使用权后,将房屋钥匙给了被告孟庆有,原告也留了钥匙,原告告知被告可以住该房屋,但双方没有具体协议。庭审中,被告孟庆有陈述:“2011年12月,被告在该房屋住了十几日后,到延吉市医院住院,出院后也没有住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房屋借用关系,但双方对借用期间产生的费用约定不明,按交易习惯假如被告孟庆有一直使用房屋,应承担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现被告孟庆有只承认在该房屋住了十几日,原告王书平出借房屋时也留了钥匙,原告王书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孟庆有从2011年12月13日开始一直借用房屋的事实,故原告王书平要求被告孟庆有支付房屋租金和供热、水、电费和卫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80元,由原告王书平负担。宣判后,王书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状原文)我和孟庆有97年租房在一起,其中二年孟庆有和雷立军打工住在一起。2011年春节,孟庆有儿子和雷立军不给工钱,将孟庆有打到派出所,派出所将他关了一天。初六,孟庆有没有地方住,他弟弟又来了也不让他住,我2010年有病和他没有关系,初六打电话要住几天,我让他住几天,住了后他说新丰1队的每月200元租金他花,他现在也不给,我在明新村的房子他要住,新丰1队的租金他花,安装的钱费用他花,他住到雷立军给钱他就走。他现在不给钱,也不给房子,我向市法院起诉,驳回诉求。我现在向中院上诉,请求1、热供、电费和租金10000元;2、返回房子。被上诉人孟庆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书平出借给被上诉人孟庆有的房屋系其租赁政府的廉租房。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书平将其取得使用权的廉租房临时出借给被上诉人孟庆有居住,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被上诉人孟庆有承认借用几日的事实,因此,双方房屋借用关系成立。双方对借用房屋期间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只能按照交易习惯处理,即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使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王书平作为请求支付出借期间费用的权利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借用人实际使用的时间、产生费用基本数额及计算依据等必要的基础证据,在上诉人王书平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判决由上诉人王书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王书平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孟庆有借用房屋期间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诉人王书平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仁杰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全智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