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英兰与林国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兰,林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王英兰,女,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来、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国强,男,住仙游县。原告王英兰诉被告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梅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兰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虽约定:如发生纠纷在磁灶法院办理,但属约定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国强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国强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王英兰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凭证今向世华商城A8幢王英兰借来人民币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60000.00。本单上借款定在年月日前还清,如超过还款时间借款人同意承担被借款人的经济损失及承担其法律责任(注:如发生纠纷在磁灶法院办理)。此据被借款人:世华商城A8幢王英兰借款人:林国强借款人地址:借款人电话: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6日”。之后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借款凭证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份借款凭证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该讼争借款之民事责任。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中虽约定:“如发生纠纷在磁灶法院办理”,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英兰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林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慧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