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谢作钻、薛青青等与陈秋菊、钱招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钻,薛青青,陈冬花,陈秋菊,钱招载,黄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903号原告:谢作钻。原告:薛青青。委托代理人:陈冬花,**。原告:陈冬花。被告:陈秋菊。被告:钱招载。被告:黄春萍。原告谢作钻、薛青青、陈冬花为与被告陈秋菊、钱招载、黄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受理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陈秋菊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烈山大道205号香港街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作钻、陈冬花及薛青青委托代理人陈冬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菊、钱招载、黄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钻、薛青青、陈冬花起诉称:被告陈秋菊、钱招载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0日,陈秋菊分别向原告借款13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2011年2月1日李康辉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间,黄春萍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于210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因陈秋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案号分别为(2013)温苍商初字第549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5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6号、(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25号。诉讼中,经法院主持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一、陈秋菊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和利息210万元(包括陈秋菊、钱招载、李康辉、黄春萍四人债务),扣除陈秋菊于2013年6月13日前已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和利息110万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当期的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当期的利息,2014年6月2日前偿还余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原有及当期的);二、以上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3)温苍商初字第549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5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6号、(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25号四案的起诉并解除保全,因该四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原告与陈秋菊各半负担;四、若陈秋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笔偿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陈秋菊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五、黄春萍为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秋菊、钱招载共同偿还原告谢作钻、薛青青、陈冬花借款、利息本金和利息共计500万元;二、以本金390万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承担(2013)温苍商初字第549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5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6号、(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25号四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中的一半即25107元;四、被告黄春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实际借款只有448万元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一、判令陈秋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已结算未支付的利息104.5万元,支付(2013)温苍商初字第549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5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6号、(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25号四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中的一半即25107元;二、钱招载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318万元及其利息和已结算的利息104.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黄春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谢作钻、薛青青、陈冬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三原告身份的事实;二、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身份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钱招载和陈秋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撤诉和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秋菊、黄春萍曾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撤诉和解协议的事实。被告陈秋菊、钱招载、黄春萍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0日,陈秋菊分别向原告借款128.45万元、96万元和95.77万元,合计为320.22元;上述借款由陈秋菊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分别载明:借款3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2011年2月1日李康辉向原告借款127.86万元,并由李康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130万元。期间,黄春萍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因陈秋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其中:原告为薛青青,被告为陈秋菊、钱招载的(2013)温苍商初字第549号案件;原告为谢作钻,被告为陈秋菊、黄春萍的(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5号案件;原告为谢作钻,被告为陈秋菊的(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6号案件;原告为谢作钻,被告为李康辉、陈秋菊的(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25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秋菊、黄春萍于2013年6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一、陈秋菊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和利息210万元(包括陈秋菊、钱招载、李康辉、黄春萍四人债务),扣除陈秋菊于2013年6月13日前已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和利息110万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当期的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当期的利息,于2014年6月2日前偿还余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原有及当期的);二、以上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3)温苍商初字第549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5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6号、(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25号四案的起诉并解除保全,因该四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原告与陈秋菊各半负担;四、若陈秋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笔偿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陈秋菊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五、黄春萍为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3)温苍商初字第549号案件受理费为10952.5元、保全费为5000元;(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5号案件受理费为8583元;(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6号案件受理费为9746元、保全费为5000元、(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25号案件受理费为10964.5元,四案合计费用为50246元。2013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陈秋菊与原告谢作钻、薛青青、陈冬花签订的和解协议及黄春萍为该协议设置的保证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而且双方已结算的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陈秋菊向原告谢作钻、薛青青、陈冬花借款320.22万元,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分别为:本金128.45万元的利息为623546元、本金96万元的利息为374069元,本金95.77万元的利息为331630元,利息合计为1329245元。该借款虽然系以陈秋菊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招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陈秋菊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李康辉向原告借款127.86万元,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13700元。根据和解协议应视为陈秋菊自愿承担李康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以及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案件诉讼费用25123元,系陈秋菊个人与原告约定由陈秋菊负担,故应认定为陈秋菊的个人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陈秋菊在签订和解协议前已归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100万元中,应优先充抵陈秋菊个人债务,对其中多出支付的利息286300元(1000000元-713700元=286300元)抵充陈秋菊与钱招载共同债务中的部分利息。综上,陈秋菊与钱招载尚欠原告的共同债务为:借款本金320.22万元及自2013年6月13日起的利息、已结算未支付利息1042945元(1329245元-286300元=1042945元);陈秋菊尚欠原告的个人债务为:本金57.86万元(127.86万元-70万元=57.86万元)和自2013年6月13日起的利息、和解前四案的诉讼费用的一半25123元。对原告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除其中已结算未支付的利息应确定为10429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外,对其余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春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秋菊、钱招载追偿。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秋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作钻、薛青青、陈冬花借款37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结算的利息1042945元,支付原告(2013)温苍商初字第549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5号、(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56号、(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25号四案的诉讼费用25107元;二、钱招载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31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结算的利息1042945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黄春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春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本金320.22万元及其利息、已结算的利息1042945万元的额度内有权向陈秋菊、钱招载追偿;在本金57.78万元及其利息及诉讼费用25123元的额度内有权向陈秋菊追偿。四、驳回谢作钻、薛青青、陈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76元;由谢作钻、薛青青、陈冬花共同负担10元;陈秋菊、黄春萍共同负担51966元,钱招载对其中4560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