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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志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宗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新秀,宗孝忠,刘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惠新秀,女,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宗孝忠,男,汉族。被告刘殿清,男,汉族,系志丹县中小企业促进发展局干部。原告惠新秀诉被告宗孝忠、刘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新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孝忠、刘殿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新秀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宗孝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30000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刘殿清担保,同时用延安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黄龙县石堡镇中心东街开发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2120.63平方米作抵押,同时书写了借条一张。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找人又找不到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1700000元,其中利息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惠新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内容为“今贷到惠新秀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叁万元,期限为一年,保证使用六个月以上(用黄龙县石堡镇中心东街土地一块,面积为12120.63平方米作抵押[黄国用(2010)第109号]。如不能如期还本息,惠新秀有权处理该地皮,担保人要负责解决还贷责任。贷款人宗孝忠,担保人刘殿清,证人黄崇升,2011年7月5日;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用黄龙县石堡镇中心东街地号为3-1-33、延安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2120.63平方米作抵押;被告宗孝忠、刘殿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经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惠新秀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应予采纳;关于用延安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土地面积为12120.63平方米为借款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证件且无法人授权,故应认定该抵押未生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告宗孝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惠新秀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0000元,期限1年,由被告刘殿清担保,并用延安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黄龙县石堡镇中心东街土地一块使用面积为12120.63平方米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证件且无法人授权。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本金也未清偿利息,因原告急用资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也无法找到被告,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惠新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宗孝忠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惠新秀要求被告宗孝忠偿还该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惠新秀要求被告宗孝忠承担利息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该意见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殿清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殿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孝忠追偿。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提交的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惠新秀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但利息不得超过700000元);二、被告刘殿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殿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孝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宗孝忠、刘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马金虎人民陪审员  万多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