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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州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白夫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夫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129号原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卓伦。委托代理人孙忠泉。被告白夫军。原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易物业公司)与被告白夫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易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易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05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为文化名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035元。由于被告未按时给付物业服务费故依约还应缴纳逾期违约金4035元。合计807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4035元、违约金4035元,共计8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夫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巨易物业公司(乙方)与徐州市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文化名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巨易物业公司对贾汪区文化名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5年,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价格为住宅产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2元(暂定),经营性商铺(含商铺、办公)为产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暂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白夫军系贾汪区文化名园小区10-3-101的业主,其物业服务费用价格为产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10-3-101的房屋面积为315.24平方米。2013年8月,巨易物业公司撤出贾汪区文化名园小区。2013年8月29日,彭城晚报B06版刊登了原告向贾汪区文化名园小区业主催缴费用的催费公告,内容为:“徐州市状元楼小区、翠海华庭小区、铜山新区梅园小区、贾汪区民和苑、文化名园:请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各项费用的业主,即日起到我公司交纳所欠各项费用。缴费地址:徐州市中山南路145号(山水豪庭一楼物业办公室)巨易物业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文化名园前期物业合同、文化名园门面房一览表、催费公告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缴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也是物业公司开展服务需要的资金保证。业主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白夫军支付物业服务费4035元、违约金40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夫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35元、违约金4035元,共计80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