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屈家强、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属再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许某甲,现1岁多。再婚时原告带了一个儿子,取名张某甲,现年4岁.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承诺愿意抚养儿子张某甲,可是,在双方生育儿子许某甲后,一反常态,对张某甲另眼相看,不愿意抚养张某甲。更有甚者,因为儿子的事情,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今年1月17日,原告因双方吵闹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原告一直在外流浪。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的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后儿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双方并没有实质上的矛盾。生气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主见,听信父母的话。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婚生儿子,但原告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及治疗烧伤所需费用;原告离开家时拿走15000元,应该退还;给儿子治疗烧伤欠外债220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儿子随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如何负担;原、被告婚前各有什么个人财产,婚后有什么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及共同财产情况,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清单中原告的个人财产部分没有。共同财产中电动三轮车已被原告骑走。只要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属再婚)。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个儿子,取名许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带了一个儿子,取名张某甲,现年4岁。2013年12月2日,许某甲被开水烧伤头部。2014年1月17日,原告因双方吵闹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套沙发、1套八开门组合柜、1个老式柜、2件四件套、1个毛毯。婚后共同财产有:1辆宇风牌电动三轮车(在原告处)、1个半空调式电风扇、1个移动电视。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婚前儿子应随原告生活。婚后儿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以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1辆宇风牌电动三轮车归原告所有,1个半空调式电风扇、1个移动电视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共同债务22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儿子今后医疗费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婚前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许某甲随被告许某某生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300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1875元,直至付清为止。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1套沙发、1套八开门组合柜、1个老式柜、2件四件套、1个毛毯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1辆宇风牌电动三轮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1个半空调式电风扇、1个移动电视归被告许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