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程兴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兴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217号罪犯���兴平,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轮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程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2011年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满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对罪犯程兴平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程兴平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局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一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兴平在服刑��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于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局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5月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2年12月获一次记功奖励、2013年10月获一次表扬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兴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兴平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