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曾某某,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26日在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但从2009年5月起刘某乙与原告生活至今。现请求判决刘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从判决之月起每月付儿子生活费600元,并负担儿子书学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变更儿子刘某乙为原告抚养,并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及书学费、医疗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26日在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之后原告抚养刘某乙一年,刘某乙就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至2013年11月刘某乙与原告的姑姑生活,后刘某乙与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刘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从判决之月起每月付刘某乙生活费600元,并负担刘某乙书学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现每月有工资收入约2000元。刘某乙系重庆市115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并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上述事实,有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1份、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原、被告与刘某乙的父子、母子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双方仍是刘某乙的父母,仍对刘某乙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现原、被告对变更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当地的生活状况酌情确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4年4月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变更为原告曾某某抚养;二、从2014年4月起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刘某乙生活费450元、并承担刘某乙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的50%,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如果被告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大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