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侯存马与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存马,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侯存马(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业主),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喜荣,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戈,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侯存马与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存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存马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租赁店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韩城项目部的申勇男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或单位)与原告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所签署的一切租赁业务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张志军均予以承认。被告给原告租赁店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当天,原告以租赁店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申勇男作为被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塔吊运送到被告的建设工地。2010年6月25日,原告以租赁店名义与被告下属单位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签订了第二份设备租赁合同,申勇男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一台塔吊运送到被告的建设工地。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租赁店名义与被告下属单位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签订了第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申勇男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将一台塔吊运送到被告的另一个建设工地。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拖欠原告巨额租赁费。几年来,原告不断派人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但被告总是敷衍塞责,借故推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塔吊设备租赁费及其它费用293237元(其中租赁费268355元,塔吊部件往返运费16800元、丢失塔吊零部件损失8082元),并解除合同。原告侯存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设备租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7日、2010年6月25日及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三份《设备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2、设备租赁单十四页、设备退还单十四页及设备运行单八页,用以证明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运送、安装设备,在被告用完设备后,将设备运回原告租赁店的情况;3、租费明细七十四页,用以证明按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共应付原告设备租赁费839422元;4、其它明细费六页,用以证明按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塔吊零部件往返运费16800元,赔偿原告塔吊零部件损失费8082元;5、付款明细五页,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付给原告设备租赁费571067元;6、明细总汇一页、证人王海霞的当庭陈述及证人邵晓飞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被告现欠原告塔吊设备租赁费及其它费用293237元(其中租赁费268355元,塔吊部件往返运费16800元、丢失塔吊零部件损失8082元)。7、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用以证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秦公司原名陕西大秦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17日名称变更为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军,2012年4月18日名称变更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戈。2009年10月17日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侯存马的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志军系陕西大秦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现授权委托韩城项目部的申勇男为我公司(或单位)代理人,以本公司(或单位)的名义与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或发生租赁业务),合同所签署的一切租赁业务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我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书上有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及张志军的签名。2009年10月17日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与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乙方为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为两台QTZ4**塔式起重机;租赁价格为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执行9500元(台)/月,每月10日前付不清上月租金,执行11000元(台)/月,租金不含其它任何费用,所结算的租赁费为不含税价,如按含税价计算,则乙方须承担全部租金9%的税金;其它费用由乙方负担,其它费用包括人工安拆费、往返运输费用(包括超过基本高度的环梁、标准节运费),预埋螺栓费850元/台,吊车费,附着的材料、安拆机械、制作等费用,塔吊基础制作等费用,司机食宿、报验手续及所需相关资料等费用,乙方在租赁设备期间所需更换的易损件材料等费用,附着(拉杆)材料、制作、安拆等费用;计租时间从塔吊进入乙方施工现场第八日开始计租,到塔吊离开乙方施工现场之日止(除春节一个月假期);付款时间为每月结算一次,并在下月10日前付清租金;乙方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每日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5‰作为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须选择河津市人市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上有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的印鉴及业主原告侯存马的签名,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及申勇男的签名。2009年11月6日及2009年11月14日原告先后将两台QTZ4**塔式起重机运送至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现场,于2011年4月10及2011年4月17日先后将两台QTZ4**塔式起重机运离施工现场,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增加塔吊标准节。扣除16天(从塔吊进入乙方施工现场第八日开始计租)及春节四个月假期后,为该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租期,在租赁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租赁费用,故应执行合同约定的第二种租赁价格,按11000元(台)/月的租赁价格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该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344187元。2010年6月24日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与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口头达成设备租赁协议,并于次日补签了第二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乙方为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租赁物为一台QTZ6**(5510)塔式起重机;租赁价格为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执行26000元/月,每月10日前付不清上月租金,执行30000元/月,租金不含其它任何费用,所结算的租赁费为不含税价,如按含税价计算,则乙方须承担全部租金9%的税金;其它费用35000元由乙方负担,其它费用包括塔吊基本高度往返运输费用16000元,预埋基础节费用4000元,人工安拆塔吊费用4000元,人工安拆环梁、附着费用3000元,吊车安拆塔吊机械费用2500元,报验费3000元,标准节往返运输费用6000元,塔吊基础、配重的材料、制作等费用;租费计算从塔吊进入乙方施工现场运行之日起,到塔吊离开乙方施工现场之日止;付款时间为每月结算一次,并在下月10日前付清租金;乙方预交租费20000元;乙方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每日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5‰作为违约金;双方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须选择河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上有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的印鉴及业主原告侯存马的签名,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的印鉴及申勇男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预交租费2000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将一台QTZ6**(5510)塔式起重机运送至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现场,于2011年6月30日将该塔式起重机运离施工现场,期间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9日将该台塔式起重机报停。扣除上述报停天数后,为该台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租期,在租赁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租赁费用,故应执行合同约定的第二种租赁价格,按30000元/月的租赁价格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该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365666元。2013年5月16日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签订了第三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乙方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租赁物为一台QTZ31**塔式起重机;租赁价格为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执行9000元/月,每月10日前付不清上月租金,执行11000元/月,租金不含其它任何费用,所结算的租赁费为不含税价,如按含税价计算,则乙方须承担全部租金9%的税金;塔吊进出场费由乙方负担,塔吊进出场费包括塔吊基本高度往返运输费用7200元,人工安拆费用4000元,安拆塔吊机械(吊车)费用4500元,预埋螺栓费850元,附着的材料、安拆机械、制作等费用,塔吊基础、配重的材料、制作等费用,塔吊资质、资料及报验费;租费计算从塔吊进入乙方施工现场之日起,到塔吊离开乙方施工现场之日止;付款时间为:进出场费在塔吊进入乙方施工现场之日付清,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并在下月10日前付清租金;其它费用由乙方负担,其它费用包括超过塔吊基本高度28米的安装环梁、附墙1500元(套)/次,拆除环梁、附墙1500元(套)/次,增加标准节租费10元(节)/天,增加标准节往返运输费用,司机工资4000元(月)/人,司机食宿;双方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须选择河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上有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的印鉴及业主原告侯存马的签名,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的印鉴及申勇男的签名。2013年5月22日原告将一台QTZ31**塔式起重机运送至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的施工现场,于2013年11月13日将该塔式起重机运离施工现场。在租赁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租赁费用,故应执行合同约定的第二种租赁价格,按11000元(台)/月的租赁价格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该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129569元。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0日塔式起重机运费4400元、2011年4月17日塔式起重机运费4400元、2011年4月19日标准节运费8000元,赔偿原告2011年4月20日塔式起重机零部件损坏费6282元、2011年6月30日QTZ63E塔式起重机灰斗损坏费1800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运费及租赁物损坏赔偿费864304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被告先后共给付原告租赁费用57106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运费及租赁物损坏赔偿费2932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份《设备租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这三份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或被告下属项目部,因被告下属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且被告授权委托其下属项目部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同原告方开展租赁业务,故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及配套的设备和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运费及租赁物损坏赔偿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及运费及租赁物损坏赔偿费293237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三份《设备租赁合同》中均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与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与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及河津市存马模板租赁店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城项目部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存马293237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审 判 员 任义洁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