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文冰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文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66087614-7。法定代表人:刘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斌,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文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中柱村20社,组织机构代码:76268470-1。法定代表人:杜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龙,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军,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文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2250号民事判决,卓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卓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冉斌,文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龙、郑军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以龙兴镇政府为甲方,以卓泰公司为乙方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甲方将龙兴镇白桥村65亩土地售让给乙方,由乙方全额独资建设,在签订协议后7天后交定金15万元,征地等补偿费在2007年7月31日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卓泰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龙兴镇政府交定金15万元,于2007年9月30日向龙兴镇政府的下属机构渝北区龙兴镇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兴镇创业基地管委会”)交土地费145万元。2008年10月13日,以龙兴镇政府为甲方,以顿发公司为乙方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征地为龙兴镇市级中小企业创业基地范围的土地共65亩,应付农民应得的各项征地补偿款及部分基础设施建设费总额为260万元等。顿发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渝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生态公司”)交土地定金5万元,2007年5月24日重庆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物流公司”)转账支付给渝龙生态公司15万元,2007年9月25日文冰公司代顿发公司向渝龙生态公司交购土地款45万元,2007年9月26日杜维代顿发公司向渝龙生态公司交购土地款100万元。此外,2007年8月14日,文冰公司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方式交给渝龙生态公司购土地款200万元,渝龙生态公司收取文冰公司该200万元后,由龙兴镇创业基地管委会于2007年8月15日分别向顿发公司和卓泰公司开了一张交土地费100万元的《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2010年12月29日,以龙兴镇政府为甲方,以顿发公司为乙方签订《解除﹤项目用地协议书﹥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自愿解除《项目用地协议书》,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本金265万元、贷款利息621452元和违约金132500元等。2012年2月20日,以龙兴镇政府为甲方,以卓泰公司为乙方签订《解除﹤用地协议﹥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从2012年1月20日起自愿解除《用地协议》,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本金160万元,贷款利息372497.18元和违约金80000元。乙方于2007年8月15日通过文冰公司转账向甲方缴纳用地费用100万元,因文冰公司有争议,暂不退款,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后再另行支付此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另查明,文冰公司曾于2011年与杜维作为共同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龙兴镇政府、渝龙生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文冰公司诉称2007年8月15日支付给龙兴镇政府的200万元中,其中100万元系代顿发公司支付,另外多支付了100万元给龙兴镇政府。诉讼中,顿发公司和卓泰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卓泰公司认为2007年8月15日文冰公司支付给龙兴镇政府的200万元中,其中100万元系代顿发公司支付,另外100万元系按约定代卓泰公司支付,应返还给卓泰公司,文冰公司此时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8月14日文冰公司支付给渝龙生态公司200万元,龙兴镇政府认可代收行为,其下属机构龙兴镇创业基地管委会于2007年8月15日向顿发公司和卓泰公司各开了一张100万元的收据,两张收据各100万元的实际交款人系文冰公司,文冰公司只认可代顿发公司交款100万元而不认可代卓泰公司交款100万元,卓泰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文冰公司代其交100万元,故判决龙兴镇政府返还文冰公司100万元。后龙兴镇政府与卓泰公司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龙兴镇政府与卓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合同解除后,土地款应退还合同相对方,文冰公司的付款行为仅是代付行为,其与龙兴镇政府无合同关系要求返还代付款于法无据,因此撤销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了文冰公司和杜维的诉讼请求。后龙兴镇政府将该10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卓泰公司。再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治作出《情况说明》:2007年5月18日,顿发公司与龙兴镇政府签订后,文冰公司的股东刘文向其表达了希望购买顿发公司的意愿。后双方协商一致,由刘文、杜维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顿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具体操作办法是由刘文、杜维代卓泰公司向龙兴镇政府支付100万元土地款后取得顿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石油资产,该100万元代付款作为刘文、杜维支付的顿发公司股权转让款。2007年8月14日,刘文、杜维以文冰公司账户向龙兴镇政府付款200万元,代顿发公司和卓泰公司各支付100万元。随即,顿发公司和文冰公司、卓泰公司及龙兴镇政府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二日后,刘家治派人将顿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账户及相关资料全部交给了刘文,未签订股权转让等相关书目文书。2013年10月15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对该《情况说明》的签名和捺指印进行了公证。2013年10月14日,龙兴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2007年8月14日,文冰公司以转账方式向龙兴镇政府指定账户付款200万元。2013年8月15日确认上述200万元款项到账后,文冰公司、卓泰公司及顿发公司三方人员一同在龙兴镇政府确认以上200万元是分别代顿发公司和卓泰公司各支付的100万元土地款后,龙兴镇政府当场以龙兴镇创业基地管委会名义向顿发公司和卓泰公司各开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虽文冰公司否认代卓泰公司支付100万元购地款的事实,但确有龙兴镇政府退还100万元购地款给卓泰公司,而该100万元确系文冰公司支付给龙兴镇政府,当事人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卓泰公司确有取得财产利益100万元,文冰公司确有损失100万元,且该利益与该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一方由于无法就得利一方无合法依据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卓泰公司辩称文冰公司代卓泰公司支付100万元系文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卓泰公司并未举示《股权转让协议》等书面证据,也未举示其他与文冰公司之间关于该100万元的约定,即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获利10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100万元应由卓泰公司返还文冰公司。此外,龙兴镇政府在返还卓泰公司该100万元时同时支付了该100万元产生的利息,故自2007年8月14日文冰公司支付该100万元起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卓泰公司应一并返还文冰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即计算时效。本案中,文冰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判决书驳回其对龙兴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时,才得知该100万元受益人不是龙兴镇政府,此时文冰公司才应当知道本案受益人为卓泰公司,因此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本案受理时间2013年8月27日止,并未超过两年,因此文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卓泰公司提出文冰公司曾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中,自己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现文冰公司又将自己作为被告另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本院审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为文冰公司与龙兴镇政府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卓泰公司只是基于与该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文冰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卓泰公司承担责任,故该案与本案审理的不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诉讼请求,本案并未进行过实体审理,故文冰公司在本案中起诉卓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文冰公司要求卓泰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文冰要求卓泰公司支付自2007年8月14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卓泰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文冰工贸有限公司100万元;二、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文冰工贸有限公司1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卓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文冰公司在2007年8月14日向龙兴镇政府付款200万元后,其与原顿发公司、卓泰公司相关人员一同到龙兴镇政府确认并开具了顿发公司、卓泰公司为付款人的土地款收据,说明文冰公司知道其付款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代卓泰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同时龙兴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这一事实。事实上,文冰公司代卓泰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土地款是文冰公司支付给卓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文冰公司2007年8月14日支付200万元土地款时起算,文冰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本案文冰公司起诉卓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文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重庆市文冰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对于文冰公司支付100万元土地款给龙兴镇政府,之后龙兴镇政府将该100万元退还给卓泰公司的事实,文冰公司和卓泰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该100万元的取得卓泰公司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应当由得利一方即卓泰公司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卓泰公司称其获取的100万元是文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卓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文冰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的书面依据。卓泰公司举示的原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治的《情况说明》表述的是“文冰公司代付的100万元是为了购买顿发公司的股权”,这与卓泰公司所称是“为了购买卓泰公司的股权”相互矛盾。卓泰公司举示的龙兴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则没有关于文冰公司是想购买顿发公司或卓泰公司股权的相关内容。且前述两份《情况说明》均是龙兴镇政府和原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文冰公司支付100万元是为购买卓泰公司股权而替其代付的事实。因此卓泰公司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获利10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取得的100万元应当依法返还给文冰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文冰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其对龙兴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时,才得知涉案的100万元受益人为卓泰公司,因此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本案受理时间2013年8月27日止,并未超过两年,卓泰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文冰公司2007年8月14日支付土地款时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文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文冰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龙兴镇政府不当得利案,卓泰公司只是基于与该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文冰公司在该案中并未要求卓泰公司承担责任,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卓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