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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詹阮平与叶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剑,詹阮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詹阮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刘英。上诉人叶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叶剑驾驶自备小汽车途经山下湖镇尚山村水泥桥时,因桥窄而与对面一辆电动三轮车相遇,被告与对方让车发生口角,原告詹阮平途经时介入纠纷,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相打,并互相致伤对方,伤后,原告詹阮平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67元。被告叶剑到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21.09元。纠纷经调处无果,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纠纷中相互致伤对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作为侵权人应对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伤势,该院酌情调整误工时间分别为21天、8天。原告詹阮平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7元、误工费2055.69元(21天×97.89元/天)、护理费881.01元(9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8183.7元。被告叶剑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1元、误工费783.12元(8天×97.89元/天)、护理费489.45元(5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4993.57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叶剑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损失费用的有效证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叶剑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詹阮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83.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詹阮平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93.57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叶剑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詹阮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90.1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詹阮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9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剑负担;反诉受理费72元,依法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詹阮平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叶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主在桥中间商讨谁倒车方便点,被上诉人过来劝说几句后看上诉人是外地人就认为好欺负,用侮辱性方言骂上诉人,之后直接推着电瓶车硬挤过去,上诉人拉住电瓶车以免车辆遭受更大损害,被上诉人就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的汽车多处被刮花、撞凹陷。此系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而且还从驾驶室抢走上诉人手机,以致上诉人不能报警,使事态进一步往不良方向发展。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来确定各项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另上诉人拉住电瓶车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其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8天以及误工费783.12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上诉人住院证明5天,加上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两周,故总误工天数为19天。误工费包含全日制工作收入和兼职工作收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兼职工作单位出具的兼职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三、关于上诉人车损维修费用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以维修票据开票时间为2013年5月3日,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为由不予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本着小事化了的心态,直至2013年4月底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才去维修受损车辆。其次,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中所列的维修项目与派出所卷宗里现场的车损照片一致。再次,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只是对维修费用的高低存在异议,故其也承认了车损一事。四、上诉人住院期间本着小事化了的心态提早出院,医嘱一周内复查。目前上诉人定期还未做过检查,存在后续医疗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詹阮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叶剑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涉案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以及照片一组,要求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时称涉案水泥桥不允许机动车通行,但实际上是2吨以上车辆禁止通行,而上诉人的车是1.5吨的,可以通行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采信,因为照片中的告示系山下湖村委会作出,而村委会是没有相应资格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车可以在涉案水泥桥上通行。被上诉人詹阮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要求证明涉案水泥桥禁止一切车辆通行,该告示系由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告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没有的,是新放上去的。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上诉人叶剑与被上诉人詹阮平因故发生纠纷,后叉打并最终互相致伤对方的损害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作为侵权人应对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势与身体恢复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与误工费合理;上诉人虽主张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系因本次纠纷所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还提出其存在后续医疗费用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叶剑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叶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