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钟广明与陈玉贞、付菊云、陈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玉贞,付菊云,陈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贞。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菊云。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法定代表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未,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玉贞、付菊云、陈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钟某某驾驶川FQ3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成都经京昆高速公路往雅安方向行驶,9时10分许,钟某某所驾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892Km蒲江服务区路段时,与服务区内行走的陈正炳发生碰撞,致陈正炳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雅高速交警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出具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正炳不负责任。陈正炳经蒲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支出抢救医疗费36255.31元,其中陈正炳亲属支付7元,钟某某支付36248.31元;钟某某另行支付尸体鉴定费2000元;同月20日,钟某某向陈正炳之女陈莉支付赔偿费40000元。死者陈正炳,1959年12月1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镇金镇人,属城镇居民。陈玉贞、付菊云、陈莉分别系陈正炳的母亲、妻子、女儿;另陈正炳有1养女陈萍,1989年10月21日出生,陈萍表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不参与赔偿费分配;陈玉贞共有5个子女,陈正炳之妻付菊云患有糖尿病。蒲江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已将钟某某支付抢救费用36248.31元和赔偿费40000元的行为作为积极赔付被害人亲属损失在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3年7月26日,蒲江县人民法院以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川FQ3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蒲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钟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成雅高速公路交警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钟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钟某某承诺其支付的抢救费36248.31元和40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另行赔偿,并已实际支付;蒲江县人民法院已将钟某某的积极赔付行为在刑事量刑情节上予以考虑,现钟某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将上列费用予以返还,其请求违背诚信原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尸体鉴定是确定死者死亡原因的一种方式,鉴定结论与钟某某的肇事行为有直接关系,故由此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钟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钟某某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权利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陈玉贞、付菊云、陈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付菊云虽患有糖尿病,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司法鉴定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陈玉贞属农村居民(棉农)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人财保德阳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法院予以支持。人财保德阳公司认可其他赔偿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定人财保德阳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0817.01元(已扣减自费药5438.30元),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死亡赔偿金411507元【(20307元/年×20年)+陈玉贞生活费(5367元/年×5年÷5)】,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认定21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92436.51元。自费药5438.30元由钟某某承担,陈正炳亲属支付抢救医疗费用7元扣减的自费药1.05元,由钟广东明向陈玉贞、付菊云、陈莉赔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财保德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玉贞、付菊云、陈莉赔偿费120000元;二、人财保德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陈玉贞、付菊云、陈莉赔偿费372436.51元;三、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玉贞、付菊云、陈莉赔偿费1.05元;四、驳回陈玉贞、付菊云、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9元,由钟某某负担。此款陈玉贞、付菊云、陈莉已预交,钟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陈玉贞、付菊云、陈莉支付。宣判后,原审被告钟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询问笔录不当,其认定钟某某已赔付的76248.31元是钟某某承诺对死者家属的另行赔付没有事实依据,人财保德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钟某某支付76248.31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玉贞、付菊云、陈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人财保德阳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钟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询问笔录和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表明,钟某某承诺支付的抢救费36248.31元和40000元系其作为对死者家属的另行赔偿,且蒲江县人民法院已将钟某某的该积极赔付行为在刑事量刑情节上予以考虑,故原审法院认定钟某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将上列费用予以返还,其请求违背诚信原则,于法无据并无不当。钟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钟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