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92年5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无业,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陕J764**号桑塔纳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东关大桥大桥东头公路处时,与葛X驾驶的陕JT06**号桑塔纳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陕JT06**号车乘车人侯X受伤。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16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王XX血醇浓度为160.12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又查明,2014年2月11日、12日,被告人王XX分别与被害人侯X、葛X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侯X除医疗费外的营养费500元、葛X修理费4500元,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160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逆向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表示认罪,自愿真诚悔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